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收容人ISTIQOMAH
(印尼籍;中文名: 依施蒂 )PHANTHITHANHTHUY(越南籍;中文名: 潘氏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ISTIQOMAH(依施蒂)、PHANTHITHANHTHUY(潘氏清水)均續予收容。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ISTIQOMAH(依施蒂)、PHANTHITHANHTHUY(潘氏清水)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其係查獲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各1份為證。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工作後,均擅自離開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其等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受收容人分別因費用、護照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PHANTHITHANHTHUY(潘氏清水)雖表示身體有病痛,但仍可自理生活,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