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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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即第三人
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兒園(原名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即 莊媄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施振盛 上列異議人即第三人因相對人即債.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
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即第三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抵押物,即債務人楊吉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3建號、暫編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6,294,000元,無人應買,而異議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與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租賃契約,司法事務官認第1次拍賣底價減價二成進行第2次拍賣時,將不足清償債權人甲○○之本金500萬元及算至102年2月5日之違約金14,565,000元,已影響抵押權,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異議人所有,並由異議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 周昭生 ,即債權人之前手,後始由異議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債務人。然異議人未曾簽發交付本票予周昭生,異議人亦未積欠周昭生借款。周昭生係以異議人簽發而為第三人臺灣通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運公司)執有之同紙本票,充作債權,重複聲請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22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該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漏未審查周昭生之債權是否屬實,不符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之規定,亦未使異議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應有違誤。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臺灣通運公司不得依上開本票對異議人主張超過6%之利息。臺灣通運公司一債多討,及周昭生涉嫌詐欺,業經異議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304號解釋。為此聲明異議。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
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末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除得依民法第226條。向設定權利人求償損害外。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解釋認為「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第304號解釋認為「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乃依上開解釋意旨,於96年3月28日修正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以杜疑義;至於該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解釋文意旨,仍無不同,自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準此,倘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致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自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經查:
㈠本件係異議人於93年3月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周昭生,擔保500萬元債權;異議人嗣於94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另周昭生則於101年6月18日將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其次,周昭生主張異議人向其借款1,44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0分計算,清償期為94年2月15日,並設定前揭抵押權供擔保,詎異議人屆期未清償,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22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共同簽發之面額1,440萬元本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再者,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周昭生之前開借款暨違約金債權,並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2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6日查封時,因債權人主張異議人於94年10月20日向債務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訂有租賃契約之書面,乃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復有周昭生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與債務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異議人與債務人租賃關係之成立,雖均於96年3月28日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施行前,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本於相同法理,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4項雖規定「債務
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核其用意,係欲供執行法院作為是否除去負擔或租賃之參考,又法院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參與投標,通常以其得標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其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拍賣之不動產可能因租賃關係存在而另起紛爭,勢將降低其應買意願。本件依異議人與債務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105年10月20日,則該租賃關係於拍賣前若未終止,將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而不易拍定,造成減價拍賣後拍定價格下滑,甚或經多次減價後仍無人應買,而可能使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無法滿足,參以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有上開租賃關係,且拍定後不點交,遂於102年1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可知系爭不動產倘未經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並定拍賣條件為點交,將更不易拍定,難謂對債權人之受償無影響。則司法事務官以第1次拍賣底價減價二成進行第2次拍賣時,將不足清償債權人之本金500萬元及算至102年2月5日之違約金14,565,000元,而影響抵押權,乃以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債務人訂立之租賃關係,合於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9號、304號解釋無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然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其次,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然亦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已足。經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27號裁定既已確定,債權人提出抵押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形式上審查,尚無違法。異議人與周昭生、臺灣通運公司之債務糾葛,自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其以上開債務糾葛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債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又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影響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乃依其聲請終止該租賃關係,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