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聲請人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彞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22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39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55,839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237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86萬6,100元。復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31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4,410元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確定裁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壹拾肆元。」,有上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萬0,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56,445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4,856元、第二審裁判費412,284元、第三審裁判費412,28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分別溢繳237,226元(即第一審部分,計算式:274,856-37,630=237,226)、355,839元(即第二審部分,計算式:
412,284-56,445=355,839)、355,839元(即第三審部分,計算式:412,284-56,445=355,839)。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葛永輝法官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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