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芳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誹謗部分:
本件案發地點為「○○○○○○」社區1樓大廳吧臺之須付費場所(下稱「系爭場所」)且為獨立空間,因其須付費,為管委會收費收入之來源之一,自非社區住戶或訪客可得自由進出之場地。然因其無門,是以凡住戶或訪客均得隨時路過,即足以聆聽到原判決理由一(一)所載之被告揚言,依勘驗錄影、錄音檔,被告雖手推嬰兒車,內有嬰兒,然分貝之高、聲量之大,手勢之激動甚為罕見,凡路過或在旁均足以聽聞其言。況依勘驗錄影翻拍照片(即原審卷第141、143頁),分別有被告之不同親人出現以觀,雖須付費且事先申請,究不能不算全體社區所有人之公共區域之一,是以無須門之設置,所有權人為全體住戶,縱未申請闖入者,亦不失為所有權人之權限之一。從而,不能以未付費未申請即阻止全體住戶自由進出,始為該獨立空間之本質,縱屬角落仍不失為全體所共有且為全體住戶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況被告身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婆婆,於當年代係大學畢業之高知識份子(其夫亦為醫師),亦知悉告訴人為中醫師(被告之子亦為醫師),均屬社會經濟上之高階知識份子,斯時其子媳正當離婚訴訟中,卻對告訴人揚言上揭話語,且非用正常疑問句之「嗎」字,係用「啊」字,顯與常情常理不合,若非有意羞辱,實難理解。退步言之,經勘驗錄影、錄音檔,其說話時分貝之高、聲量之大,手勢之激動甚為罕見,凡路過或在旁均足以聽聞其言,不待多言,被告所為至少係屬公然侮辱犯行。
㈡過失傷害部分:
舉凡有育兒經驗之父母,均明瞭嬰幼兒成長過程絕對有跌倒碰撞之機會,次數則因照護者及孩童個性而異。衡情,以學走路中之1、2歲孩童,除了家中方形家具須在四角落加裝護具外,上下樓梯因欄杆間縫隙大,加裝繩索外,擺設活動型繩索圍住對上對下之樓梯口,以防止撞擊桌角、跌落樓梯等均屬學步中孩童家中基本之防護戒備,被告身為奶奶已有3子之育兒經驗,依其所呈家中擺設,均無對高危險性之樓梯口為安全裝置,至其所呈之樓梯口軟墊,究屬平常設置或係臨訟擺設不得而知?告訴人之子鄭○淼案發時僅約1歲半,台灣俚語稱照護學步中之孩子,為「防賊」,意即學步中之孩子隨時均有可能跌倒,須步步為營,悉心照料,故有家長於忙碌時,多以背巾將學步中之孩子背在身後,以防受傷,始符常理。又告訴人之子鄭○淼案發時僅約1歲半,學走己搖晃不穩,實難想像能如被告所辯,其孫子突然用力掙脫其手始跌倒云云。應以被告送其孫子鄭○淼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述,「家屬代訴病人爬樓梯時跌下一層」為可採,蓋其距案發時程最為短暫,且係為讓醫師正確診斷病情所需之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88至89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向告訴人稱:「我都
不曉得妳出去搞黑道還白道,還是吸毒。」等語;及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向告訴人稱:「妳去幹嘛,喝酒喔還是吸毒啊?還是外面有男朋友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時,僅有被告、被告之孫鄭○淼、告訴人及小姑姑、小姑丈等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在場,此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9、109、125頁)在卷可參。且本件系爭場所位於社區大廳角落,並非社區住戶或訪客頻繁行經之動線,該處雖無門扇可供關閉,然其四周均有梁柱、牆壁,與外界有相當之隔絕,及被告於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已先預約系爭場所使用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50605號函檢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公設使用記錄列表(見他卷第141頁,原審卷第75至83、107頁)附卷可證。則被告於系爭場所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是否即可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有可疑。參以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原因,係認為告訴人深夜出門未善盡母親職責而予質問,並非無的指責,及被告特意預約系爭場所供雙方談話使用,並無欲使公眾知悉系爭言論之客觀表現等情,益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上訴意旨未能具體舉證當時有何其他住戶或大樓服務人員在場見聞系爭言論,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
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言論上下文所示,被告於向告訴人告以:「我都不曉得妳出去搞黑道還白道,還是吸毒。」等語前後,係向告訴人稱「三更半夜跑出去,妳說給妳帶回去,妳哪一天不高興,脾氣又來,又把他放、偷放在家裡,然後他欲哭無淚耶,妳幾次了妳知不知道?妳數得出來妳幾次這樣嗎?三更半夜跑出去。」、「我說我們都不知道,一個問號」等語;於向告訴人告以:「妳去幹嘛,喝酒喔還是吸毒啊?還是外面有男朋友啊」等語前後,亦係向告訴人稱:「妳逼他啊!還沒幾個月就臨托,我都不知道,對不對,他不是沒有、沒有媽媽,沒有阿嬤可以照顧,然後動不動就跑出去,動不動就三更半夜」、「對啊,哪個良家婦女三更半夜跑出去,兩三點才回來,妳丟他的那天是三點回到家,去嘉義玩, 堪弘 又要開車,又要搞吃的,又要搞住的然後還要、還要帶小孩」等語,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125頁)。是從系爭言論之前後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就深夜出門、告訴人之交友關係及照顧鄭○淼之事宜等,具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抽象對告訴人謾罵。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至少構成公然侮辱等語,亦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護理紀錄雖有「家屬表示病童好奇爬樓梯,從一階樓梯跌落」、「家屬代訴病人爬樓梯時跌下一層樓梯」之記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其記載之正確性,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自難以案發時間相近,即認護理人員上開記載之內容即為真實。又鄭○淼除本件所受傷勢外,身體其餘各部位皆無擦挫傷,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子鄭○淼係從樓梯跌落,及被告就鄭○淼受傷之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等情,已據原判決詳述理由在卷(見原判決書第8至9頁)。且被告之子與告訴人於當時尚因離婚(含酌定親權)事件涉訟中,並由被告之子暫任主要照顧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卷足佐(見他卷第23至27頁),衡諸常情,被告於照顧鄭○淼時,自難想像會以輕忽、散漫之態度為之。參以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自難以鄭○淼受傷之結果,即推測或擬制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辯稱:當時已經有用軟墊,係事出突然、瞬間無法防備,鄭○淼才會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9、84至86頁),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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