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春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為此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倘若無法落實公平公正公開之評分比例原則及正當標準性,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寧可回歸司法判決,以過往執行完畢之罪再為一次評判加分,此舉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差異不但使我國難以走出舊制之桎梏,亦使勒戒、戒治人難見新法之曙光步向社會回歸之提早機會。若勒戒處所已將施用毒品項目加分,而檢察機關又重覆加上施用毒品分數,如此便有一罪二罰分數重疊相加之嫌疑,評分已失公平性,對抗告人實有不公,讓政府施行新法美意成為空談,使抗告人對政策更加疑惑矛盾質疑評分正當性合法性。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4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6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第93至97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一行為二罰或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可言,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均設有上限10分,而本件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所做成,其中前案紀錄所占比重已有設限,已相當程度減緩前科紀錄的影響性,且觀諸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僅占20分,其餘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分數占44分,合計64分,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上開評定結果並非僅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作為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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