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日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黃日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數額為何認知有差距,故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希冀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免刑事處罰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反面、第32頁),又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對方之刑責,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日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日東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車禍現場當場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被告與被害人對於賠償數額為何認知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黃日東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東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行經中華西路統聯客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擦撞同向由 謝麗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