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3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鄭雅文
被 告 詹勳 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
路與三和街3段路口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詩瑜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
機車受損。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乃在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保險期間內,經原告派員勘估系爭機車必要修
復費用為14,065元,原告因而於99年1月28日(原告書狀誤
載為98年1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時亦誤為98年1
月28日)賠付最高賠償限額10,000元予被保險人,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於98年11月4日即發函告知被告系爭機車有投保車
體損失險,應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詎被告明知原告已受理
理賠之申請,竟在未通知原告參與之下,逕與張詩瑜於99年
5月28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結果無法拘束原告。況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請求權於99年5月28日已法定移轉予原告,張詩
瑜並無權利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為和解,且調解範圍不含系爭
機車之修理費用,原告既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已於
99年5月28日與張詩瑜在本院99年司中調字第1195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張詩瑜75,000元,以賠償張詩
瑜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一切損害,張詩瑜並已拋棄其餘之
請求,而上開75,000元已包含車損、人傷之賠償,原告自不
能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賠案處理記錄、原告通知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1195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98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三和街3段路口處
,與由原告承保、張詩瑜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機車受損。
㈡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乃在原告承保系爭機車
車體險之保險期間。
㈢原告於9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張詩瑜已提出請求原告
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申請,故請被告於3日內與原告
連絡協商後續事宜,否則於賠付後依法代位求償。被告於
98年11月6日收受上揭函件。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065元,原告於99年1月28日理賠
張詩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最高賠償限額10,000元。
㈤被告與張詩瑜於99年5月28日在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9
5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張詩瑜75,000元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
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
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
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再債權讓與
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或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債權讓與
),其前提均須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
知,乃讓與事實之通知,在有讓與事實以前之通知(將來
應為讓與之通知)不生任何效力。
㈡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與張詩瑜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後,原告於9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張詩瑜已
提出請求原告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申請,請被告於3
日內與原告連絡協商後續事宜,否則於賠付後依法代位求
償,被告於98年11月6日收受上揭函件,而原告係於99年1
月28日理賠張詩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最高賠償限額10,000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張詩瑜就系爭機
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99年1月28日方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亦即本件法定
債權讓與事實乃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則原告於債權讓
與事實發生前之98年11月4日固發函通知被告將來可能有
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並於98年11月6日到達被告,該通
知仍不生任何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而原告復自認於
98年1月28日理賠後、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再通知被告
其業已理賠之事實(見本院卷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於本件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0年7月
4日)前,難認原告已依法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被告
已於99年5月28日在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95號損害賠
償事件,與張詩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張詩瑜75,000元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張詩瑜
間業已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之對抗事由對抗原
告,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至屬昭然。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8日在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
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與張詩瑜調解範圍不含系爭機車
之修理費用在內等語。然查,前揭調解事件卷內附有一手
寫字條,該字條一面記載調解成立條件,另一面則載有「
看護90天....班....機車00,065手機5,000....」
等項目、金額及總金額等字樣,而有關調解之過程,業經
證人及調解委員 林清福 到庭結證:「(問:是否可回憶當
時是如何談的?)因為是車禍的糾紛,所以調解時是談包
括醫療、車損、其他財損、精神慰撫金等,另外還會談是
否包括強制險。」、「(問:提示調解卷內小紙條背面是
否也是你寫的?)是我的字跡。但小紙條背面所列的項目
是不是本件的我不能確定,因為我為了省紙張,有時會拿
使用過的紙張重複使用。」、「(問:提示支付命令卷內
估價單及調解卷內小紙條背面,為何機車修理費金額相同
?)如果金額相同,那小紙條的背面應該是我在雙方過程
中,將雙方談的項目列出來。」、「(問:調解當時有無
就調解項目進行協商?)請求權人有請求的項目我才會把
它列在紙條上,我不會擅自增加請求的項目,至於本件調
解當時有無就調解項目進行協調我不記得了。」、「(調
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是指什麼?)就是本件車禍
糾紛到此為止,不能再有任何請求。」(見本院卷100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代理張詩瑜調解
之 楊達夫 結證:「(問:調解賠償項目為何?)有約定不
含強制險,強制險的部份是由張詩瑜直接向被告的投保公
司國泰產物保險申請,是針對張詩瑜因車禍受傷的醫藥費
、療養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的部份進行調解。就我
的記憶當初沒有約定車損的部份。我的記憶裡面調解的過
程並沒有特別說明只限於體傷的部份。」、「(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紙條上面的項目是張詩瑜家屬提出的還是證人
自己提出的?)是張詩瑜的家屬提的。」等語(見同上筆
錄),證人即陪同被告調解之 徐大洲 結證:「(問:你有
陪被告與張詩瑜的父母調解?)有。那天事實上是由我代
表被告談調解條件,張詩瑜那方先提出請求賠償的有眼鏡
、手機、車損、體傷、不能工作、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後
來雙方單純談金額,沒有就項目的部份進行調解,委員所
寫的字條上面的項目是一開始張詩瑜那方提出來的,最後
談成總金額才寫在另一面。」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
前揭調解事件卷內之字條及證人林清福、楊達夫、徐大洲
之前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與張詩瑜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
包含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在內無疑,原告主張調解範圍不
含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在內,洵不足採。本件被告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張詩瑜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完畢,被告對張詩瑜所為之損失賠償,自生損害賠償
義務消滅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00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