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英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532號、102年度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4年度訴字第1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樺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樺為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從事動物用藥品買賣批發業務。黃英樺明知「鋅錳乃浦」,非屬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3條所定核准使用之水產動物用藥品品項,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仍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接續販賣「鋅錳乃浦」予從事動物用藥品批發與零售業務、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嘉寧企業社」之負責人 張鵬輝 (另行審結)。張鵬輝於購入上開動物用偽藥後,再販賣予不知情之水產養殖業者。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據報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1時15分許前往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鄉○○街○○○巷○○號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郭永聰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張鵬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永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證。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中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9月14日藥試化字第1022624131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與送驗樣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4月11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589號函及所附扣案物品分析表、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雖曾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將該罪之法定本刑自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之罰金。惟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英樺如附表一所示自101年7月4日迄102年7月27日止,其所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而被告黃英樺數次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部分在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公布後,則本案即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黃英樺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英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時間均在101年、102年間,且均販賣予張鵬輝,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屬接續犯,皆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數次販賣動物用偽藥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然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查販賣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黃英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犯動物用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35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英樺從事動物用藥品買賣,明知「鋅錳乃浦」
並非水產動物用藥品,且張鵬輝將所購入之「鋅錳乃浦」出售予水產養殖業者,竟為求營利,而將「鋅錳乃浦」出售予張鵬輝,對一般民眾食用水產之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食品衛生安全,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黃英樺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兼衡其販賣動物用偽藥之期間、次數、所獲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黃英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對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其次,被告黃英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為求營利,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而上開規定業於105年11月
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11號令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準此,關於本案所查獲之動物用偽藥,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郭永聰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鋅猛乃浦」及鋁箔包裝袋均為被告黃英樺所有,包裝袋是用來裝「鋅猛乃浦」等語(見屏警刑偵卷第22頁);被告黃英樺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向郭永聰購買「鋅猛乃浦」後,有請郭永聰將包裝外觀改成伊提供之鋁箔包裝,伊將改包裝完成之「鋅猛乃浦」出售予「嘉寧企業社」(負責人張鵬輝)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頁);其另於偵訊中陳稱:是張鵬輝叫伊找「鋅猛乃浦」賣給他,「鋅猛乃浦」是農藥,伊本來是原裝密封賣給張鵬輝,但張鵬輝說這會讓人知道上游廠商,所以伊重新改包裝賣給張鵬輝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36頁)。依此,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應屬被告黃英樺所有,且為其預備犯販賣動物用偽藥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固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上開警卷第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英樺所為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於證人郭永聰處所扣得之封口機1台、進貨單2張,經證人郭永聰證稱為其所有(見上開警卷第22頁),是此些物品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茲不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黃英樺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犯行,所得價金共436,527元(計算式:1,183公斤×每公斤369元=436,527元),且被告黃英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樺茂動物藥業有限公司除伊之外,僅有一名送貨員工,販賣藥品所得等於伊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堪認上開賣得價金436,527元即為被告黃英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一:
┌──┬───────┬───┬──┬──────┐│編號│日期│單位│單價│總金額(新臺││││││幣)│├──┼───────┼───┼──┼──────┤│1│101年7月4日│91KG│369│33579│├──┼───────┼───┼──┼──────┤│2│101年7月20日│117KG│369│43173│├──┼───────┼───┼──┼──────┤│3│101年8月6日│91KG│369│33579│├──┼───────┼───┼──┼──────┤│4│101年8月17日│91KG│369│33579│├──┼───────┼───┼──┼──────┤│5│101年8月28日│91KG│369│33579│├──┼───────┼───┼──┼──────┤│6│101年9月3日│91KG│369│33579│├──┼───────┼───┼──┼──────┤│7│101年9月14日│91KG│369│33579│├──┼───────┼───┼──┼──────┤│8│101年9月25日│91KG│369│33579│├──┼───────┼───┼──┼──────┤│9│101年11月2日│91KG│369│33579│├──┼───────┼───┼──┼──────┤│10│102年7月27日│338KG│369│124722│├──┴───────┴───┴──┴──────┤│合計:1,183公斤,金額共計436,527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鋅錳乃浦│57包│其中2包送鑑定│││││(見屏警刑偵卷│││││第14頁所附查扣│││││藥品送驗保管單│││││)│├──┼──────────┼──┼───────┤│2│鋁箔包裝袋│1箱││├──┼──────────┼──┼───────┤│3│免疫蛋白酵素│6包││├──┼──────────┼──┼───────┤│4│抗菌胜肽│21包││├──┼──────────┼──┼───────┤│5│ 杜邦 單一劑型二氧化氯│17包││├──┼──────────┼──┼───────┤│6│封口機│1台││├──┼──────────┼──┼───────┤│7│電子磅秤│1台││├──┼──────────┼──┼───────┤│8│分裝包│13包││├──┼──────────┼──┼───────┤│9│產品標籤│1箱││├──┼──────────┼──┼───────┤│10│藥鏟│2支││├──┼──────────┼──┼───────┤│11│裁剪台│1台││├──┼──────────┼──┼───────┤│12│廣告單│1疊││├──┼──────────┼──┼───────┤│13│三氯松│1包││├──┼──────────┼──┼───────┤│14│存貨單│1份││├──┼──────────┼──┼───────┤│15│出貨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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