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女,丙○○於民國95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未與任何親屬聯繫,行蹤不明,其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亡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05年10月18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尋人啟事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88頁),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即其母甲○到庭陳稱:失蹤人長期未與家人失聯,伊與失蹤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81號民事判決離婚時,相對人亦未出庭,嗣查詢發現失蹤人業於95年9月1日出境,迄未與任何親屬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得知失蹤人自91年12月21日勞保退保後迄未有加保紀錄,亦無健保紀錄,有法務部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衛生福利部中央建康保險署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90至92頁)。再查失蹤人自95年9月1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入出監、無所得或使用高雄市殯葬設施等紀錄且迄未尋獲,至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102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視窗列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8頁、第93至102頁、第53至5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又本件失蹤人丙○○係於95年9月1日出境後即失聯,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65號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丙○○之子女陳○○、兄弟姊妹即陳○○、陳○○、陳○○、陳○○、陳○○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8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丙○○自95年9月1日起失蹤,計至102年9月1日止,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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