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佩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佩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佩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各次所犯之罪之型態、間隔之時間與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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