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仁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仁相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2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3月1日(2月28日為假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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