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閔傑 相對人 陳寶玉 關係人 吳益銘 即銘成工業社(獨資商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寶玉於民國①108年12月20日②110年3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吳益銘與其獨資經營之銘成工業社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8年12月17日②140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吳益銘與其獨資經營之銘成工業社於110年3月26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6,455,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30日,付款地載「臺中市○○路0段000號24樓」,詎到期後經提示後尚有4,53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銘成工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段1518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77全部陳寶玉(全部)002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段1519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5.57全部陳寶玉(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215建號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壽豐段1518、1519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39.46二層45.69三層45.69屋頂突出物9.61140.45陽台14.99平方公尺全部陳寶玉(全部)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