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扣得玻璃吸食器2支」補充更正為
「王順田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4年10月21
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被告王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7至18、22頁背面至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玻璃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王順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街00○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至上址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扣得玻璃吸食器2支,經警採集王順田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2支扣案可資為證,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4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