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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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紘毅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6號、104年度執字第16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5.18│103.03.02│102.11.0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558號│103年度偵字第11098號│10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3.03│103.08.26│104.01.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6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決├────┼───────────┼───────────┼───────────┤││判決確定│103.04.10│103.09.22│104.02.0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286號。│││2.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12.06│102.06.19│102.07.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6004號│102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5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1.13│104.02.13│104.02.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56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56號││決├────┼───────────┼───────────┼───────────┤││判決確定│104.02.09│104.03.23│104.03.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286號。│││2.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0.23│102.11.24│102.11.19│├──────┼───────────┼───────────┼───────────┤│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18號│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24│104.10.14│104.10.1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18號│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決├────┼───────────┼───────────┼───────────┤││判決確定│104.09.30│104.11.16│104.11.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73號。│││第15863號。│2.編號8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