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 趙玉龍 被告 楊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邀約第三人 許玄麟 (下稱許玄麟),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2日9時,向原告謊稱為檢察官,並表示原告牽涉刑事案件,需將其名下人壽保險之金額交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許玄麟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知悉原告匯款後,即聯繫許玄麟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另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我否認跟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原告,我並未參與打電話給原告、亦未領錢;我只認識 簡國榮 ,是簡國榮帶許玄麟去領錢的,我不認識許玄麟,許玄麟都叫我 阿布 ,我只是介紹許玄麟去我朋友那裡幫忙領錢,他領完錢就把錢全部交給 龍哥 ,伊有在旁邊,但伊不知道是領什麼錢,因為我介紹許玄麟去領錢,所以龍哥給我傭金,我犯的罪是介紹人去領錢,伊刑事案件在偵查中,詐欺集團人員 華柏龍 (綽號:黑人、龍哥)、 呂冠民 (綽號: 小胖 )已經被查獲;我沒跟許玄麟臨櫃領錢,也沒有去ATM領錢,我陪許玄麟到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但沒有跟他一起進銀行,是許玄麟自己臨櫃領70萬元,之後許玄麟去ATM領3萬元,我並沒有跟著去;後來陪同許玄麟在正義北路汽車旅館見龍哥,是因為許玄麟叫我陪他去,因為許玄麟說他會怕;我知道我做錯,我介紹許玄麟給黑人並拿傭金,我願意把我取得的傭金退還給原告。
㈡、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2日9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23日匯款73萬元至許玄麟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許玄麟旋即至新北市○○區○○○路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另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損失,經檢察官就許玄麟涉嫌犯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後,並由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許玄麟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許玄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許玄麟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原告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前開刑事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31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許玄麟之刑事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931、9908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許玄麟領款後交給阿布即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給付原告73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前開詐欺集團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徵諸許玄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供稱:我於106年5月23日下午1時,在三重正義北路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領現款70萬元,然後將所提領之70萬元在該銀行旁邊的巷子當面交給綽號阿布之友人,另外阿布同時又叫我至附近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及8,000元交給他,另2,000元是我玩線上遊線儲值使用掉;阿布是我朋友 國隆 介紹我認識的;我有將帳戶簿子及印鑑交給國隆,然後由他交給阿布之男子,我賣6,000元;阿布的男子在106年5月初跟我要帳戶,我跟他不熟,是透過國隆認識的,我把帳戶○○○區○○路某間旅館交給阿布,賣2個帳戶,1個帳戶賣6,000元,我有拿到12,000元;阿布叫我領取帳戶內別人匯進來的錢728,000元,之後我再還他2,000元,所以總共73萬元都給阿布,是在上開旅館把錢交給他;阿布我是那天才認識的,我算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697號〈下稱106偵21697〉偵查卷第12至13、75至76頁、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卷第69頁),而被告坦承:我介紹許玄麟去領錢;許玄麟稱呼我阿布;我陪許玄麟去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領錢,但我在外面等,是許玄麟叫我陪他一起去;(問:為何是找許玄麟領錢,而不是你去領錢?)因為我知道是犯罪的,因為這錢不是我的,我領當然是犯罪;(問:為何知道是犯罪還找許玄麟去領?)因為是犯罪,因為黑人(龍哥、華柏龍)叫我找人去領;我與許玄麟沒有債務糾紛,我與他不認識,是透過 簡國隆 才認識,因為華柏龍說要找人幫他領錢,他請我幫他找人,我透過簡國隆找到許玄麟,我陪許玄麟去銀行領錢,我在銀行外面100公尺等他,等許玄麟領完錢後一起走回旅館;(問:你跟許玄麟不熟,為何陪他一起去?是否是黑人叫你陪同?)沒有人叫我陪他去,就當時跟著他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88頁),並衡諸許玄麟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懟,許玄麟自無須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苟被告僅係介紹許玄麟領錢者,何以被告需陪同許玄麟至銀行領錢並由被告在外等候?且參酌許玄麟既係經由被告透過簡國隆之介紹而認識,並由被告介紹許玄麟為前開詐騙集團臨櫃提領鉅額,前開詐欺集團顯對許玄麟並無信任關係可言,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陪同許玄麟至銀行領款,較合乎常情,況被告顯可得知悉許玄麟所領得之款項係犯罪所得,始未由其本人或陪同許玄麟至銀行臨櫃領錢,以避免遭銀行錄影監視器攝得其影像;又被告先供稱:是簡國隆帶許玄麟去領錢,我因為介紹許玄麟給龍哥,龍哥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許玄麟自己臨櫃領70萬元,之後去ATM領3萬元,我並沒有跟著去;之後在汽車旅館見龍哥,我跟許玄麟一起走路去旅館,我會陪同許玄麟一起去是因為許玄麟叫我陪他去,因為他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或改稱:我等許玄麟去銀行臨櫃領67萬元,就一起回去旅館,許玄麟把錢給黑人,黑人給我傭金,許玄麟及我的傭金是領得錢的5%,二人加起來約35,000元,我跟許玄麟分一半;我只有陪許玄麟到銀行,是否有去ATM、行動跨支我不知道;我願意把我的傭金17,500元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所言顯屬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並與許玄麟上開所述迥異,則被告辯稱伊與本件詐欺原告無關云云,殊難逕予採信。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㈤、從而,被告既為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一,由其負責尋得供詐欺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73萬元匯入渠等指示之系爭帳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73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可證,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