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411、413、4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5、52號、108年度偵字第3425、3296、3701、4156、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經由友人介紹加入 黃翊豪 、 王元翰 (未據起訴)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A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巧 函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 林巧函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王嘉嘉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內。
二、甲○○隨由黃翊豪騎乘機車搭載,向幹部王元翰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王元翰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5、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巧函前開遭詐騙之款項共29,000元,甲○○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王元翰,甲○○自己分得2,500元報酬,並代王元翰轉交1,
500元報酬予黃翊豪。嗣林巧函發現遭騙報警,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鎖定甲○○為行為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特定:被告甲○○遭起訴之範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林巧函遭詐騙之款項(本院訴緝卷第38頁),其餘被害人與被告無關,自非起訴範圍。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偵字第3425號卷第9-12、69-71頁、本院訴緝卷第58、6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巧函供述有遭詐騙之情,而情節如前述事實欄所載(偵字第3425號卷第20-23頁)。
㈡被害人林巧函存款至前揭郵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3425號卷第42頁左側)。
㈢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偵字第3425號卷第59頁)。
㈣前揭郵局人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本院訴字第191號卷第30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起訴效力所及: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A共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林巧函詐騙,被
告則聽從黃翊豪、王元翰指令,擔任取款車手,再將詐騙所得轉交王元翰,被告透過黃翊豪、王元翰間接與詐欺集團成員A形成犯意聯絡而共同分擔本案詐騙計畫之一部行為,則被告至少與3名共犯一同詐欺被害人林巧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晚間8時
45分許自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林巧函遭詐騙款項
2萬元之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提領9,000元事實(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是針對被害人林巧函同一筆遭詐騙款項為先、後提領,係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共犯:被告與黃翊豪、王元翰、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A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21歲,因貪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接受黃翊豪、王元翰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林巧函遭詐騙匯至前揭郵局帳戶之29,985元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失,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因擔任本次車手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底層車手,並非核心成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所參與犯行均全部承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害人林巧函遭詐騙之29,985元,被告自其中分得2,500元之報酬,該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其餘款項,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翊豪、王元翰取走,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8頁),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用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參與下列附表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號/交│證據出處│原起訴││││││新臺幣│付財物方式││書附表││││││)│││編號│├──┼───┼────┼────┼───┼──────┼──────┼───┤│1│林巧函│同事實欄│107年10│29,989│000-0000-000│⒈證人林巧函│附表一│││││月2日晚│元│5-1702│於警詢中證│編號│││││間8時1││(起訴書就第│述(偵字第││││││分許││2、3筆匯入帳│3425號卷第││││││││號有誤載,應│20-23頁)││││││││更正)│。││├──┤│├────┼───┤│⒉被害人林巧│││2│││同日晚間│3萬元││函提出之存││││││8時29分│││摺內頁交易││││││許│││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3│││同日晚間│3萬元││張(偵字第││││││8時32分│││3425號卷第││││││許│││41-43頁)│││││││││。││├──┤│├────┼───┼──────┤⒊點數卡購買│││4│││同日晚間│3萬元│000-0000-00│明細及電子││││││8時46分││00-0000-0000│發票共7張││││││許│││(偵字第34│││││││││25號卷第44││├──┤│├────┼───┤│、45頁)。│││5│││同日晚間│49,989││││││││10時9分│元││││││││許│││││├──┤│├────┼───┤││││6│││同日晚間│19,989││││││││10時15分│元││││││││許│││││├──┤│├────┼───┴──────┤│││7│││同日晚間│購買3萬元之GASH點數│││││││9時31分│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許│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二、經查,上揭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巧函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購買點數卡之事實,有前揭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集團內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然對於詐欺集團實際上是向何被害人行騙,其主觀上並不清楚,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偵字第3425號卷第11頁),且依卷內目前現存事證,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騙之計畫有所知悉,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自應以受指揮提領之本案郵局人頭帳戶為限,因為被害人匯到被告所持有人頭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並非擔任車手之被告所能知道。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查無被告有參與提領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其他遭詐騙款項或購買點數卡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上揭附表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實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同一被害人被騙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同一次遭詐騙而接續匯款或購買點數卡之接續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