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葉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詎被告自110年5月12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2,740元;被告另於107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詎被告自110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988元;被告再於108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分84期清償,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78%),詎被告自110年5月4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32,4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繳款計算式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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