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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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顯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明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將被取去作為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又稱「GPS」)之門號,卻仍不違反其本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高」於民國106年4月5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不明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將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裝設在告訴人 王貴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W4900-KY號自小客車」)車底,嗣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自小客貨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至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平台,無正當理由記錄追蹤該自小客貨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4頁、第2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