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中藥粉3包(川七粉155公克、珠貝粉270公克、巴參25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倘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清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5號偵查卷宗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川七粉155公克、珠貝粉270公克、巴參255公克」,均係偽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自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於前揭偽藥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川七粉│1包│155公克│├──┼────┼───┼────┤│2│珠貝粉│1包│270公克│├──┼────┼───┼────┤│3│巴參│1包│2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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