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上訴人不服98年9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7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0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訴追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金融帳戶,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高屏大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大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後該犯罪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恐嚇手法,使如附表1號至7號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辛○○明知目前有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其等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所需,於97年5月27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公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台南市某處,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予前開地下錢莊之經營者,而容任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恐嚇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號、8號所示之恐嚇手法,使同編號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三、案經 劉瑯 玕、丁○○、乙○○、甲○○、戊○○、己○○、壬○○、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 劉瑯玕 、丁○○、乙○○、甲○○、戊○○、己○○、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48頁),關於證人劉瑯玕、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丙○○、辛○○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號至7號之犯
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瑯玕、丁○○、乙○○、甲○○、戊○○、己○○、壬○○所證述之被恐嚇及匯款事實大致相符(詳98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匯款單7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47至49頁、第54頁、第16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號至7號之犯行,應可認定。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自承因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
應該業者要求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予地下錢莊業者,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號、8號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應地下錢莊業者要求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將該門號交付地下錢莊質押作為擔保,並未撥打行動電話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97年8月曾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部辦理停話,門市部人員告知已辦理完竣,不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何被用為恐嚇取財工具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上開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承,核與該門
號之申請書、用戶基本資料各1份相符(詳偵㈠卷第115頁、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瑯玕、庚○○分別證稱略如附表編號1號、8號欄所示,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7至22頁、98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下稱影㈠卷】第6至8頁),又依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門號確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
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劉瑯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57至58頁),且依如附表編號8號告訴人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以後,曾6次撥打告訴人庚○○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詳影㈠卷第37至49頁),且告訴人劉瑯玕、庚○○確曾分別為如附表編號
1號、8號所示匯款,亦有匯款單2份附卷可憑(詳偵㈠卷第16頁、影㈠卷第9頁),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告訴人劉瑯玕、庚○○所證,參酌上開事證,被告辛○○確曾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而該門號被恐嚇集團成員用為如附表編號1號、8號所示犯行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異常簡便,正常之人均
得為之,則除非就該門號儲值大量通話費,否則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本身並不具特別之價值,自不具債權擔保之功用;而本件依被告辛○○所辯,既係向地下錢莊借錢時被要求提供易付卡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當時已需借錢周轉,自無可能儲值大量通話費後交付地下錢莊人員,否則即失借錢周轉之本意,則依上經驗法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價值,自無法擔保被告辛○○向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是所辯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借款擔保,顯不合常理,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且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已出租予二類電信業者統一超商公司,有無辦理停話應向統一超商公司查詢,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且以目前電腦資料查詢之便利,電信公司職員對於該公司門號有無出租他人,查詢甚為簡易,且如何辦理停話在電信業務中亦屬簡易,電信公司職員亦無不知如何辦理停話之可能,是電信業者之職員面對客戶辦理停話之申請,自無不能分辨該門號是否出租他人或不知應如何辦理停話之可能,而如上所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既已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職員應可查悉該出租事宜,並告知欲申請停話之使用者直接向承租單位辦理,依一般常理,並無隨意告稱可辦理並已辦理停話之必要,是被告辛○○辯稱於本件案發前曾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部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停話,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另依統一超商公司函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停話僅需去電客戶服務處辦理即可,不需至門市部申請,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8年9月7日停話,亦有該函件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辛○○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辦理系爭行動電話之停話手續,尤可予以確認。
⒊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取得,且一人可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動電話之門號倘係作為合法用途,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即可,並無請他人提供門號之必要,則請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如無堅實合理之理由,該請求者可能持該門號作違法使用,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若仍提供對方使用,而該門號被用為違法之犯罪工具,自應認該提供門號供使用者,對該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容任,即請求者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不違背提供者之本意。而本件被告辛○○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借款擔保之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被告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15頁),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97年5月27日已滿52歲,又依其所供,平日有作生意,非隔絕於社會,堪認本件案發時已具足夠之生活閱歷,對上開犯罪集團取得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可能,且依證人即被告辛○○姪子癸○○證稱略以:伊陪被告辛○○第2次向地下錢莊借錢,業者說要提供預付卡(指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時,伊覺得怪怪的,有向被告辛○○說,沒聽說借錢要提供預付卡的,這個有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由上開所證及經驗法則,足見被告辛○○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業者時,應有該門號可能被用為犯罪工具之預見,乃被告辛○○竟為借得2萬元以周轉,不顧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被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依地下錢莊業者所要求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當應認其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嗣後被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有所預見,而該預見之事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其所容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行為,仍基於該門號被用以犯罪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地下錢莊業者使用,而容任他人藉上開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號、8號所示之告訴人恐嚇取財,被告辛○○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有如附表編號1號、8號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所為,被告辛○○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號、8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以一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號、8號所示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均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4號幫助恐嚇取財罪(得款16,000元)處斷,被告辛○○應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1號幫助恐嚇取財罪(得款10,050元)處斷。被告丙○○、辛○○均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非本身從事恐嚇犯罪,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判處罪刑、減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對被告丙○○、辛○○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後,被告丙○○、辛○○最低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被告丙○○並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而原審誤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誤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2月,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辛○○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則無理由,而被告辛○○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丙○○、辛○○不顧近來社會犯罪之猖獗,竟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使如附表編號1號至8號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丙○○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但前犯罪紀錄較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頁起),素行非佳,被告辛○○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號│恐嚇情形│├──┼────────────────────────┤│1│劉瑯玕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後,遭竊走賽鴿1隻│││,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37分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劉瑯玕心生│││恐懼,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050元至系爭帳│││戶。│├──┼────────────────────────┤│2│丁○○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後,遭竊走賽鴿1隻│││,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其093416│││8736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丁○○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6,050元至系爭帳戶。│├──┼────────────────────────┤│3│乙○○於97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後,遭竊走賽鴿2隻│││,於同日11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其(07)3622│││350號市內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乙○○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5,050元至系爭帳戶。│├──┼────────────────────────┤│4│甲○○於97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後,遭竊走賽鴿2隻│││,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其092038│││5732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甲○○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6,000元至系爭帳戶。│├──┼────────────────────────┤│5│戊○○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後,遭竊走賽鴿2隻│││,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其093352│││4646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戊○○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6│己○○於98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後,遭竊走賽鴿2隻│││,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其091010│││8359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己○○心生恐懼,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4,500元至系爭帳戶。│├──┼────────────────────────┤│7│壬○○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後,遭竊走賽鴿1隻│││,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撥打其093688│││5898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壬○○心生恐懼,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32分許,│││匯款1,503元至系爭帳戶。│├──┼────────────────────────┤│8│庚○○於97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後,遭竊走賽鴿2隻│││,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到犯罪集團成員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余鳳隆 所申辦,│││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要匯款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庚○○心│││生恐懼,於翌日即16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8,000元│││至 詹永吉 (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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