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1520號、99年度偵字第896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束筋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束筋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23之1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束筋條1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8年12月9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2月9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2月2日凌晨,在高雄市○○路,以新台幣5千元之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2月2日清晨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2月2日清晨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2公克、空包裝總重1.35公克),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99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2月25日下午,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00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2包、注射針筒2支及束筋條1條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3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檢體編號:A9859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909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C9915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98年12月30日、99年3月4日、99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檢品合計1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5包合計淨重1.02公克、空包裝總重1.35公克;另7包合計淨重1.00公克、空包裝總重
1.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日、99年3月29日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嗣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事實㈢、㈣扣案之粉末檢品合計12包,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另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均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束筋條1條,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