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丙○○所簽借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丁○○所簽之借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壹紙及乙○○所簽之借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丙○○、丁○○、乙○○所簽發之本票各壹紙及丙○○、丁○○、乙○○所簽之借款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