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難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彭秀卿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卿與 彭惠鈴 係姑姪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保忠門市內,因繼承土地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彭秀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踩踏彭惠鈴所有之相機,並丟擲該相機摔落地面,使該相機之螢幕及電池與相機本體脫離,且螢幕出現裂痕,致該相機無法開機使用,足生損害於彭惠鈴。
二、案經彭惠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秀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彭惠鈴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毀棄損壞犯行,辯稱:該相機是彭惠鈴自己丟的,是她自己弄壞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相機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當庭會同被告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後,被告肯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之白髮女子確為其本人,有本署109年7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有以腳踩踏告訴人相機,並撿起告訴人相機後往地面丟擲,導致該相機摔落地面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