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周其寬 原籍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42巷13之
施 陳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其寬因已出境,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另聲請人對相對人 施陳秀春 設籍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周其寬除戶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周其寬已於民國86年9月22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周其寬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施陳秀春是否居住於戶籍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經復以,據現住人表示施陳秀春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有該分局109年8月2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7101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周其寬、施陳秀春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