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周昱霖 被告 周惠竹 (原名: 周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花蓮市○○○街○○巷○號4樓房屋應按87年5月19日該被繼承人及子女共同簽定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而不予理會。(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繼承協議人按繳納貸款比例裁定持分登記繼承。」其後於105年12月12日於本院調查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 夏素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94.34,由被告取得100分之5.66」(見本院卷一第72頁)。其後原告又於105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夏素珍所遺遺產應分割由原告完全繼承,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均為對被繼承人夏素珍所遺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是上開變更,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周祥東 、 周祥裕 均為被繼承人夏素珍之子女,而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夏素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兩造之父 周錫鴻 所有眷村改建,因周錫鴻業已過世,而經兩造與夏素珍、周祥東、周祥裕在87年5月19日達成協議,由夏素珍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周祥東及兩造與夏素珍並簽立「繼承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貸款與稅金由周祥東與兩造共同平均負擔,同時「繼承人持分比例同時依繳款比例調整」,而周祥裕因怕麻煩,未負擔貸款,亦不參與該不動產之分配。嗣周祥東在夏素珍過世後,於無人異議之情況下拋棄繼承,並取回部分繳款金額,與周祥裕一同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繳交貸款比例為94.34%,被告繳款比例為5.66%,故請求由原告單獨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補償25萬元與被告。另被告隱匿被繼承人財產共607,314元,亦應納入分配等語,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夏素珍所遺遺產應分割由原告完全繼承,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夏素珍於97年4月2日過世,於母親過世後經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原87年5月19日之協議即因此失效,新協議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而補償原告149,
549元,周祥東、周祥裕與原告均應拋棄繼承。雖周祥東與周祥裕均依約拋棄繼承,但原告卻於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並未完成拋棄繼承程序,反向被告請求其餘費用,如今甚至要求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顯然背於上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夏素珍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周祥東、周祥裕4人之母,於97年4月2日死亡,合法繼承人即為兩造及周祥東、周祥裕4人。而周祥東、周祥裕於97年6月3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43號案件准予備查。原告於97年7月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後因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48號案件駁回聲請,又被繼承人夏素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
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43號、第248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抗辯:夏素珍之繼承人於其過世後,共同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並補償原告149,549元,以此約定取代87年5月19日之協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97年的時候並沒有達成協議,當初我認為同意的條件是把我貸款的利息與本金返還於我,與被告所認定的協議內容不同,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證人周祥東所述不實。且我沒有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前因原告未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對原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69號刑事告訴等案件,均敗訴確定,現應不能再主張原告拋棄繼承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夏素珍之繼承人是否於夏素珍死亡後曾達成被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或應依87年5月19日之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夏素珍所遺之遺產。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周祥東到庭證稱:母親於97年過世,過世當天我們兄弟姐妹就都知道了,在出殯那天,我們有開小型的家庭會議,討論我媽媽留下來的遺產如何處理。那時候決定的繼承方式是讓被告單獨繼承,考量是因為我們兄弟都結婚且有房子,所以讓妹妹即被告繼承母親所有的遺產,包含房子在內,留給妹妹養老。當時所有人都同意,我們還有約定好一起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當天大家口頭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後,有討論到補償原告的部分,這部分是我回去之後製作試算表計算,並以email的方式寄送給所有兄弟姐妹。後來原告就以email方式傳送他的帳號和應匯款金額給我,我事後也有匯款給他。當初我們說好一起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我和周祥裕有一起到法院,但原告沒有來,我當天問原告為何沒有到,原告說他已經用掛號方式寄送拋棄之聲請,效力是一樣的,所以沒有來。事後原告有再寄email跟我說本金不夠,還要還利息,但他在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時,完全沒有提過這件事,我是跟原告說希望不要再討論利息的事情,就當作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周祥東與兩造均屬手足至親,但已經向本院完成拋棄被繼承人夏素珍遺產之程序,於本件遺產分割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陳述之內容亦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符,應堪可信。是被繼承人夏素珍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周祥東、周祥裕,應確實曾於夏素珍過世後,達成口頭協議決定夏素珍所遺之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其他人並應拋棄繼承之協議。
2.又原告於97年7月1日自桃園蘆竹寄送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本院,並於97年7月3日經本院收受,此經本院查對本院97年度繼字第248號案卷無訛。且原告於97年7月3日,曾寄送內容為「我的匯款帳號如下。戶名:周昱霖。帳號:00000000000。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金額$149,549.00」之電子郵件與周祥東(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卷第11頁),其中149,549元之金額,與周祥東製作並寄送與全體繼承人之試算表中由被告繼承之方案二(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中原告所應取得之總金額互核相符。是苟若雙方並未達成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殊難想像原告為何向本院寄送上開拋棄繼承之表示,亦無由向其他繼承人請求149,549元之金額。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帳號[email protected]我現在沒有這個帳號,但我不記得我當初有沒有這個帳號,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傳的等語。但上開郵件之內容包含原告個人帳戶帳號等顯非他人可輕易得知之個人資訊,而原告亦自承其現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其中個人帳號名稱部分亦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者相符,堪信上開電子郵件確實為原告所寄送。是益徵夏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已經就遺產之分配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原告始會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向其他繼承人請求149,549元之行為。
3.原告雖仍辯稱當時並未就補償之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怎麼可能同意這麼不利益的方案,對周祥東所述之家庭會議沒有印象等語,然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我答應拋棄繼承的條件是被告應該把我繳的貸款及利息都返還給我,但我寄完拋棄繼承的存證信函後,被告就不認帳,而且被告也沒有給我錢,我是當面跟被告說,只要他還我錢,我就拋棄繼承。當初在媽媽過世後,周祥東有算多個方案出來,我們有討論,後來被告應當要把我繳的貸款全部還給我,那時候我說可以,後來我寫存證信函,但被告賴帳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及第173頁),是依其陳述,當時應係先成立上開協議之合意,其後原告寄送拋棄繼承之信函,之後才發生財產之爭執。而原告係於97年7月1日寄送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1號案卷第10頁),而上開原告傳送要求匯款149,549元之電子郵件係寄發於97年7月3日,足證至遲於當時繼承人間已經達成由被告單獨繼承,並補償原告149,549元之協議,始會有原告於97年7月1日寄送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於97年7月
3日請求支付149,549元之行為。若非雙方存有原告拋棄繼承使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殊難想像為何原告會向本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另原告亦自認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所有之金錢均係其取自夏素珍之中華郵政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該帳戶於97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02,008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證人周祥東方於於97年7月14日匯款47,541元予原告,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與上開102,008元之帳戶餘額合計共149,549元,與原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請求匯款之金額相符,足證當時雙方應確實有達成給付149,549元之協議,證人周祥東方會於計算後,在97年7月14日匯款47,541元以完全清償上開協議中被告補償款。是被繼承人夏素珍之繼承人間確實達成上開口頭之遺產繼成協議,且被告與證人周祥東已經完全清償應給付原告之補償款。本院認依據上開證據與原告之陳述,繼承人顯然至遲於原告寄送上開要求匯款149,54
9元之電子郵件時,已經達成分割遺產與補償原告金額之意思表示合致,遺產分割協議即告成立生效,並於周祥東97年7月14日匯款完畢後,已經履行對於原告之補償。其後雙方縱然再有磋商、溝通或爭執,除非有全體繼承人達成變更遺產分割協議之合意,否則即與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生效無涉,原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其認為其於協議中所分得金額過少為由,任意單方推翻已經成立生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雖辯稱上開協議不存在,卻仍於97年7月1日向本院寄送拋棄繼承之聲請,其所為顯與其所辯稱之內容矛盾,顯僅係事後不欲履行契約之飾詞,並無足採。
4.綜上,本件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且協議內容亦屬適法有效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辯明在卷,並有上揭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按,詳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繼承人既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已為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周惠竹單獨繼承全部夏素珍所遺之遺產,並補償原告149,549元,原告與周祥東、周祥裕應拋棄繼承。又原告雖因意思表示送達於本院時間已經逾被繼承人死亡內3月且未繳交程序費用,其拋棄繼承並未發生效力,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僅係原告無法就外部關係向第三人主張其非繼承人而已,原告仍不得違反兩造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對其他繼承人有所主張。是以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明定分配之方式,並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原告自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另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部分,其既不得請求分割遺產,該部分自亦對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原告另主張其未完成拋棄繼承程序,被告向其提起之訴訟均已駁回,被告應不能主張原告已經拋棄繼承等語。經查刑事告訴與民事之請求權存否並無關連,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案件係因兩造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撤回,並未為實體裁判,並無既判力,是上開案件於本案均無拘束力。又依上開說明,本院並未認定原告於97年7月1日寄送,97年7月3日送達之拋棄繼承發生效力,而係認定被繼承人夏素珍之全體繼承人已經達成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補償原告149,549元之協議。此協議之效力與原告是否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誤會。又原告所提97年4月1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其作成時間在上開協議之前,僅係協議之磋商過程,原告其後於97年7月3日方寄送要求給付149,549元之電子郵件,足證其後雙方已經達成補償金額之協議,自不能以存在在前之磋商過程推翻其後確定之協議內容,乃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夏素珍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白承育法官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一┌──┬────────────────────┐│編號│遺產內容│├──┼────────────────────┤│1│花蓮縣○○市○○段○○○○號土地│├──┼────────────────────┤│2│花蓮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3│花蓮縣○○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巷○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