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學竊盜,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GUCCI皮帶1條業經被害人 林逸敏 領回,然造成該皮帶扣環帶子損壞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