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8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郭祐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62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祐城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祐城因家庭因素,有妹妹及外公需要照顧,且被告郭祐城在押期間有深深反省,瞭解詐騙工作的嚴重性,不會再犯,也坦承犯行,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希望有交保機會去醫院開刀,並回家照顧家人,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其他共犯而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前曾2次擔任取簿手賺取報酬而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諭令自民國114年4月16日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認分別對5名被害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實,並於114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8月、1年9月及1年10月等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故認被告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惟經本院訊問被告聽取其意見,參酌被告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性已降低,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提出一定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即新竹縣○○市○○○街0巷0號,應足以避免被告串證及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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