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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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穎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莞恬 從事珠寶設計工作,其受海蛞蝓技術潛水訓練中心(下稱「海蛞蝓訓練中心」)委託,將海蛞蝓訓練中心之商標實體化為珠寶,故有3D列印技術方面之需求,乃經友人饒 洵寧 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間認識具有3D列印技術之郭宗穎及 林哲宇 。黃莞恬復與郭宗穎、林哲宇見面,商談如何將海蛞蝓訓練中心之商標實體化為金屬材質之珠寶飾品。惟郭宗穎、林哲宇自行評估後,認為以彼2人現有之機台設備,僅能產出塑膠材質之成品,無法製作黃莞恬所要求之金屬飾品,且郭宗穎、林哲宇經詢價後,得悉能產出金屬材質成品之機台設備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8至30萬元。林哲宇另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發現國外購物網站上已有外觀近似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之金屬吊飾商品(下稱「國外海蛞蝓吊飾」)供販售,並擷取該國外海蛞蝓吊飾之照片傳送予郭宗穎。郭宗穎、林哲宇進而討論出3種方案,第一種為添購能產出金屬材質成品之機台設備(下稱「甲方案」),第二種為委外代印(下稱「乙方案」),第三種則為轉售該國外海蛞蝓飾品予黃莞恬之貿易商模式(下稱「丙方案」)。若採行甲方案,黃莞恬需負擔至少一半的機台設備購買費用,整體報價將高達25至30萬元;乙方案委外代印成本之單價即超過2千元,且郭宗穎、林哲宇另需向黃莞恬收取10萬元左右之開發費用,但不用再添購任何設備;丙方案則無需負擔任何開發費用,惟郭宗穎、林哲宇不會將具體購買管道告訴黃莞恬,僅會告知係轉售他人成品,否則便無法賺取商業利潤。林哲宇認為黃莞恬目前提出之數量需求不高,傾向採取丙方案,郭宗穎則希望可以自己製作成品販賣,所以不希望採行丙方案;郭宗穎、林哲宇的意見雖非一致,但均認為須與黃莞恬一起討論後再決定採行何種方案。然郭宗穎卻於同年8月9日某時,逕將不知情之林哲宇所提供國外海蛞蝓吊飾照片刊登在自己的臉書網站上,並加註「終於作出來了」等文字敘述,此時郭宗穎、林哲宇均尚未將上述各種方案之任何內容告知黃莞恬,導致黃莞恬看到郭宗穎在臉書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及文字敘述後,誤以為郭宗穎已經完成其所委託之實體樣品,即於同年8月10日7時34分回文向郭宗穎表達讚許之意,緊接著透過臉書網站群組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郭宗穎、林哲宇表示恭賀之意,並提醒不宜將其所委託製作之實體樣品提早曝光。嗣黃莞恬、郭宗穎、 饒洵寧 於同年8月26日透過臉書網站之群組訊息相約見面,欲討論將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實體化為珠寶之後續事宜,其間饒洵寧傳送訊息請郭宗穎於見面時攜帶「成品的sample」,郭宗穎僅推稱「我不會帶實體的sample喔」,之後黃莞恬又在同一個群組傳送訊息催促郭宗穎攜帶「實體sample」以促進開會效率。
詎郭宗穎明知黃莞恬被自己上述臉書網站照片及文字敘述誤導,錯認其現已經完成黃莞恬所委託製作之實體樣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莞恬之錯誤認知,於同年8月26日透過臉書網站之群組訊息傳送:「沒有要修正和量產,如果說希望把整個成品買下,那要請協助負擔開發費用了,就一些設備,不然其實原本想當作 黃粱 一夢」之文字,要求黃莞恬給付與設備相關之開發費用,以買下實際上尚未開發完成之實體樣品。幸因黃莞恬認為其尚未看到實體樣品,郭宗穎就要求直接買斷,不甚合理,即予拒絕,致郭宗穎未能詐得任何金錢。
二、案經黃莞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莞恬、證人林哲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庭卷第38頁)。
(二)證人黃莞恬、林哲宇於檢察官偵訊時,皆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且證人黃莞恬、林哲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皆與彼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當,未見歧異。故上開證人黃莞恬、林哲宇於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哲宇曾與告訴人討論將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透過3D列印技術實體化為珠寶之事,且有於自己的臉書網站上張貼林哲宇提供之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並加註「終於作出來了」等文字敘述,復於臉書網站群組訊息中傳送:「沒有要修正和量產,如果說希望把整個成品買下,那要請協助負擔開發費用了,就一些設備,不然其實原本想當作黃粱一夢」之文字予告訴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只是想要炫耀一下,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委託被告及林哲宇以3D列印技術,設法將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實體化為珠寶,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網站上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再搭配被告的文字敘述,讓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及林哲宇已經完成實體樣品,旋向被告及林哲宇表示目前尚不能將樣品公開在網路上, 嗣其 透過饒洵寧聯絡被告及林哲宇,希望能見面開會討論,並請被告帶樣品前來,惟被告傳送:「沒有要修正和量產,如果說希望把整個成品買下,那要請協助負擔開發費用了,就一些設備,不然其實原本想當作黃粱一夢」之文字,要求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買下成品,惟告訴人認為被告之要求不合理,故未答應,所以沒有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莞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審理庭卷第60至72頁);且證人饒洵寧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作3D列印,當時告訴人有3D列印的需求,所以就介紹他們2人認識,開發細節由他們自己連絡,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在其臉書網站上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我以為被告已經作好成品了,所以才請被告開會時帶成品的sample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要求告訴人負擔開發費用以買下整個成品,我直到輾轉獲悉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才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作出成品等語(見他5851卷第79、80頁);此外,並有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圖樣1張、被告之名片照片1張、被告臉書網站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貼文翻拍照片1張(其上文字敘述已遭被告修改,此為被告所自承,參他5851卷第75頁)、被告與告訴人及饒洵寧之群組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份、國外海蛞蝓飾品販賣資訊之網頁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5851卷第8、9、38至42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及搭配文字之行為,誤認被告已依告訴人委託,完成海蛞蝓訓練中心商標實體化飾品之實體樣品。此外,由相關群組訊息內容以觀,亦可認定被告雖然清楚知道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不但沒有作任何澄清說明,反而在告訴人請其攜帶實體樣品前來開會時,要求告訴人需給付開發費用以買下客觀上尚不存在的實體樣品或成品,顯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詐取金錢,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說氣話,沒有要向告訴人索取任何金錢云云。惟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們現有之機台設備,無法製作告訴人所要求之金屬飾品,我們詢價後得悉能滿足告訴人需求之機台設備價格約為18至30萬元,另外我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在國外購物網站上發現前述國外海蛞蝓飾品,並擷取照片傳送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在個人臉書網站上刊登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但我們當時尚在評估丙方案,所以沒有正面回答告訴人,我們迄今都沒有跟告訴人談到上述各種方案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73至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如果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我會跟告訴人好好的談開發製作海蛞蝓飾品的各種方向,討論我們要朝哪一個方向去執行,且我會馬上跟告訴人說臉書網站上照片中的海蛞蝓飾品其實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36、3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提出開發費用的給付要求時,被告與林哲宇已經在評估事實欄所載各種方案之利弊,並清楚知道各種方案所對應之成本、利潤,甚至報價範圍。再者,證人林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告訴人目前數量不多之需求,我就認為不需要評估,想採行丙方案之貿易商模式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84頁);被告隨後供稱:林哲宇剛才說希望採行轉賣方案,但我本身是工程師背景,所以不希望採行我比較不擅長的貿易商轉賣模式,我覺得這個部分還是需要互相討論,確認雙方的要求和底線後才有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97頁)。足認被告與林哲宇對於應採行何種方案,意見尚非一致,但均同意最終採行何種方案,應該要由被告、林哲宇、告訴人共同確認,始為正辦。然被告竟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實體樣品已經製作完成之時機,要求告訴人給付「一些設備的開發費用」,始能拿到實際上尚不存在的實體樣品;顯見被告其實非常清楚,依照告訴人目前數量不多的需求,很有可能採行林哲宇建議的丙方案,此應非被告所樂見,才會刻意選擇在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時候,要求告訴人直接依甲方案負擔購買新機台設備的開發費用。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說氣話,沒有要向告訴人索取任何金錢云者,顯與事實不符。
(四)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確有依照告訴人需求開發產品之能力,且被告如果存心騙告訴人,手法不會如此拙劣,而被告沒有在第一時間讓告訴人知道照片上的飾品不是自己所製作,只是基於商業考量,不願意在告訴人尚未同意支付款項前,就揭露太多訊息等語。惟被告究竟有沒有能力製作告訴人要求之產品,並非被告有無構成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鍵,蓋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沒有能力卻謊稱有能力」;重點是被告在實際上還沒有做出實體樣品之前,就以「想要拿到我手上已經作好的實體樣品,就得先付錢買機台設備」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顯已影響告訴人對於是否支付開發費用之重要判斷基礎。況且,被告自稱有能力作出金屬材質之海蛞蝓飾品,前提是要另外購買較為高價之機台設備,而被告本案犯行,即係在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知之情形下,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設備費用;故被告在尚未自告訴人處詐得任何款項之前,其客觀上亦當然沒有能力以3D列印方式製作金屬材質之產品。又被告犯罪手法是否拙劣,與被告有沒有詐欺犯罪之意圖及行為,本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犯罪計畫不夠縝密導致未遂,反推被告自始沒有犯罪之意思,甚為顯然。再者,被告與林哲宇固然沒有揭露臉書網站照片中外國海蛞蝓飾品從何而來之義務,也不是非得把上述3種方案全部告知告訴人不可,但被告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際,藉機索取所費不貲之開發費用,就已逾越辯護意旨所謂「商業考量」之範疇。析言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開發費用時,有先向告訴人明白地表示「如果說希望把整個成品買下」,這個「如果」,毫無疑問地就是將「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已經完成的樣品」與「一些設備的開發費用」連結在一起,也就是沒有先支付「一些設備的開發費用」,告訴人就拿不到其誤以為已經存在、但客觀上不曾存在的「樣品」;且這個樣品,依照告訴人的認知,當然不會是林哲宇到國外購物網站購買的現成商品,也不應該是被告使用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購買新機台設備後,才能設法產出之成品。是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但其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時機,要求告訴人支付開發費用,當屬詐欺取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對告訴人著手行騙,幸因告訴人未交付任何財物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尚未以3D列印技術製作完成金屬材質之海蛞蝓飾品,但仍使用林哲宇提供之國外海蛞蝓飾品照片放在自己的臉書網站上,公開向友人炫耀自己已經完成實體樣品,適為告訴人發現,信以為真,被告見機不可失,竟於告訴人請其攜帶實體樣品前來開會討論時,要求告訴人需先給付開發費用,始能取得(事實上不存在的)樣品,目的是讓被告有資金可以購買昂貴的新機台設備,提升自己的3D列印技術層次,幸因告訴人認為被告要求不合理而予拒絕,故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上之金錢損害,然已使告訴人蒙受經濟損失之風險,所為顯屬非是。復參酌被告為3D列印專業技術人員,智識能力不低,暨被告於東窗事發後,有刻意修改自己臉書網站上外國海蛞蝓飾品照片文字敘述之卸責舉動,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危害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