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航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王八蛋」「雜碎」、「長的像豬」、「 豬八戒 」、「跟豬一樣胖」等語辱罵 佘淑芬 ,足以貶損佘淑芬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語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淑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先罵我,我因生氣才會回她云云,然其所辯縱屬真實,與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無涉,亦不能在對方侵害已結束後,主張正當防衛,無從卸免被告罪責,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公然以「王八蛋」「雜碎」、「長的像豬」、「豬八戒」、「跟豬一樣胖」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而對其人格為之貶抑,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辱罵,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堅持不接受道歉及和解而破局,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