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募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募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募羽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彬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于 琳琪 等8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募羽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于琳琪 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琳琪、 劉秀熹林柏松李宗澤李婉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于琳琪、劉秀熹、林柏松、李宗澤、李婉慈、被害人 楊杰吳柏寬石靖媛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係被告沈募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9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于琳琪提出之存款憑條、劉秀熹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楊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林松柏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李宗澤提出之存款憑條、吳柏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寄件收執聯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募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審易字第5090號卷第58頁、本院簡上卷第79、125頁),核與告訴人于琳琪、劉秀熹、林柏松、李宗澤、李婉慈、被害人楊杰、吳柏寬、石靖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9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37、43至44、52至53、59至61、68至70、75至77、84至86、91至93頁),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8份、于琳琪提出之存款憑條、劉秀熹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楊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林松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李宗澤提出之存款憑條、吳柏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寄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5、28、39、41、46至48、50、55、57、62至64、66、71、73、79、81至82、88至89、9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于琳琪、劉秀熹、林柏松、李宗澤、李婉慈、被害人楊杰、吳柏寬、石靖媛等8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復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劉秀熹達成和解,且原判決在被告未取得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 宥恕 或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形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已充分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情狀,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求為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劉秀熹於107年1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劉秀熹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劉秀熹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9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萬8,986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目前出家修行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秀熹成立調解,賠償其全數損失(如前所述),另被害人吳柏寬、石靖媛對於本案均表示無意見(見本卷簡上卷第73、74之1頁),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獲得賠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為自稱「 陳彬文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被告銀行帳戶│是否提告│├──┼───┼─────────┼────┼─────┼──────┼────┤│1│于琳琪│於105年6月20日上│105年6│10萬元│合作金庫│是││││午10時許,以撥打電│月20日上│││││││話及LINE通話方式,│午11時55│││││││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友│分許│││││││人「 梁永豐 」,須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2│劉秀熹│於105年6月20日上│105年6│3萬元│臺灣銀行│是││││午10時30分許,以撥│月21日│││││││打電話及LINE通話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同學「 鍾煥役 」,││││││││因跳票須借10萬元等││││││││情。│││││├──┼───┼─────────┼────┼─────┼──────┼────┤│3│楊杰│於105年6月16日及│105年6│5萬元│臺灣銀行│否││││同月21日,以撥打電│月21日下│││││││話及傳簡訊方式,向│午1時30│││││││被害人佯稱其係友人│分許│││││││「老皮」,須借10萬││││││││元等情。│││││├──┼───┼─────────┼────┼─────┼──────┼────┤│4│林柏松│於105年6月21日上│105年6│2萬元│合作金庫│是││││午9時許,以撥打電│月21日上│││││││話及傳LINE方式,向│午11時35│││││││被害人佯稱其係友人│分許│││││││「 王煒漢 」,因支票││││││││存款不足,須借10萬││││││││元等情。│││││├──┼───┼─────────┼────┼─────┼──────┼────┤│5│李宗澤│於105年6月20日晚│105年6│2萬元│合作金庫│是││││上8時許,以撥打電│月21日上│││││││話及傳LINE方式,向│午10時44│││││││被害人佯稱其係友人│分許│││││││「 呂佳霖 」,須借5││││││││萬元等情。│││││├──┼───┼─────────┼────┼─────┼──────┼────┤│6│吳柏寬│於105年6月21日晚│105年6│2,016元(│合作金庫│否││││上7時許,撥打電話│月21日晚│起訴書誤載││││││給被害人,佯稱其係│上8時34│為2萬16元││││││網路賣場服務人員,│分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受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情。│││││├──┼───┼─────────┼────┼─────┼──────┼────┤│7│李婉慈│於105年6月21日晚│105年6│5,000元(│合作金庫│是││││上9時1分許,撥打│月21日晚│扣除15元手││││││電話給被害人,佯稱│上9時46│續費,實入││││││其係網路賣場86小舖│分許│帳4,985元││││││及郵局服務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受││││││││為12筆,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情。│││││├──┼───┼─────────┼────┼─────┼──────┼────┤│8│石靖媛│於105年6月21日晚│105年6│2萬2,000│合作金庫│否││││上9時許,撥打電話│月21日晚│元(扣除15││││││給被害人,佯稱其係│上10時許│元手續費,││││││網路賣場86小舖及郵││實入帳2萬││││││局服務人員,因先前││1,985元)││││││網路購物,誤受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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