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宏
賴鐘 蕙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14、2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所科之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鐘蕙 蘭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所科之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賴 鐘蕙蘭 前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法藥事法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173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蔡明宏、 賴鐘蕙蘭 均各明知,其等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二「買家姓名」欄所示買家之藥品,均係大陸地區所產製,且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各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禁藥犯行(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對賴鐘蕙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並分別於103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及11時許,持搜索票至賴鐘蕙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3房之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年7月21日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宏、賴鐘蕙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明宏固坦認有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販賣禁藥予賴鐘蕙蘭之事實,被告賴鐘蕙蘭亦坦認有於102年4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至103年6月24日販賣禁藥予他人之事實,惟均稱:其等就販賣之次數已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明宏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予被告賴鐘蕙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賴鐘蕙蘭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各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236號卷第37、57、59、77、78、81、93、106頁),酌以被告蔡明宏亦自承其確有於
10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販賣禁藥予賴鐘蕙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 賴鐘蘭蕙 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
號所示價各,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予各該編號「買家姓名」欄所示之買家之事實,亦據被告賴鐘蕙蘭於警詢自 陳綦明 (見103年度他字第4043號卷〔下稱4043號他字卷〕第4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6514號卷〔下稱26514號偵卷〕第54至56頁、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各見警一卷第29、30頁),酌以被告賴鐘蕙蘭亦自承有於102年4月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至103年
6月24日販賣禁藥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揭。查被告蔡明宏、賴鐘蕙蘭所販賣之前揭藥品,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業據被告蔡明宏自承在卷(蔡明宏部分見26514號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56頁),則揆之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販賣之前開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規範之禁藥無訛。
㈣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除以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蔡明宏、賴鐘蕙蘭均供稱其等販賣禁藥有所獲利(蔡明宏部分見4043號他字卷第124頁反面,賴鐘蕙蘭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2663號卷〔下稱2663號他字卷〕第3頁),參以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藥事法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仍一再販賣禁藥並從中獲取利益,足見其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禁藥至明。
㈤綜上,被告2人上開販賣禁藥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明宏、賴鐘蕙蘭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集合犯。惟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之犯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上開販賣禁藥犯罪之性質,核之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業如前述,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件販賣禁藥之行為,係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而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被告2人上開所犯,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依法認定與犯罪成立有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例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又刑法上販賣之罪(例如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其中關於販賣者與販賣之對象(即購買者),以及販賣之數量與價格等事項,均為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罪判決書自應將上述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賴鐘蕙蘭有販賣禁藥之犯行,惟就被告賴鐘蕙蘭販賣之對象僅記載「不特定人」,而未就此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皆應予以分論併罰,前已述及,原判決認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法律適用,亦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蔡明宏、賴鐘蕙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牟私利即販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出售予他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渠等前均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一再為同類型之犯罪,實有不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其2人於犯後尚能坦承有販賣禁藥犯行,態度尚可,且其2人年紀老大,被告蔡明宏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合併缺血性心肌病變及充血性心臟衰竭第三至四級、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脂質血症等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審訴卷第73頁);被告賴鐘蕙蘭罹有糖尿病(此亦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2663號他字卷第25-1頁),並酌以其等各自販賣禁藥之數量、獲利、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前揭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所科之刑」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各犯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蔡明宏上揭所犯罪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賴鐘蕙蘭上揭所犯罪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再藥事法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85年度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禁藥案件,經查扣之禁藥性質上乃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販賣毒品案件,因持有毒品仍屬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且毒品本身亦屬違禁物,基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法理,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販賣禁藥持有之禁藥,性質上為預備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次販賣禁藥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查: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禁藥,且為被告蔡
明宏所有,業經被告蔡明宏於警詢供陳明確(見4043號他字卷第65頁),顯為其預備用於販賣之物,是雖非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蔡明宏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係禁藥,且為被告賴
鐘蕙蘭所有,業經被告賴鐘蕙蘭於警詢供述甚明(見2663號他字卷第3頁),顯亦為被告賴鐘蕙蘭預備用於販賣之物,是雖非違禁物,揆之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賴鐘蕙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既係被告賴鐘蕙蘭於103年6月3日8時16分21秒後之某時始取得,自不可能於該日之前供販賣預備之用,自無從依該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4至30所示之物,雖為禁藥,然係供被
告賴鐘蕙蘭之配偶食用,非用以販賣,業經被告賴鐘蕙蘭陳明在卷(見2663號他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家姓名│販賣情節│罪名及所科之刑│├───┼────┼───────────────┼────────┤│1│賴鐘蕙蘭│賴鐘蕙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9│蔡明宏犯藥事法第││││時56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動電話與蔡明宏持用之門號098783│販賣禁藥罪,累犯││││7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蔡明宏購買│,處有期徒刑肆月││││「 柯林頓 」600顆、「增大丸」40│。扣案如附表四編││││0顆之事宜後,蔡明宏旋即至高鐵│號1至11所示之物││││左營站交付前開物品予賴鐘蕙蘭,│,均沒收。││││並向賴鐘蕙蘭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賴鐘蕙蘭│賴鐘蕙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蔡明宏犯藥事法第││││電話於103年4月28日21時42分48│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秒以電話與蔡明宏持用之門號0987│販賣禁藥罪,累犯││││837472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蔡明宏購│,處有期徒刑肆月││││買「一炮到天亮」200罐之事宜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蔡明宏即將該物品郵寄至賴鐘蕙│號1至11所示之物││││蘭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安招里安正路│,均沒收。││││108號住處,蔡明宏於103年4月│││││30日14時43分29秒以電話向賴鐘蕙│││││蘭確認前該物品已收受無訛後,即│││││於103年5月4日14時31分16秒與│││││賴鐘蕙蘭通聯後之某時,至高鐵左│││││營站向賴鐘蕙蘭收取價金3萬元。││├───┼────┼───────────────┼────────┤│3│賴鐘蕙蘭│賴鐘蕙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蔡明宏犯藥事法第││││電話於103年5月7日21時6分14│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秒與蔡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禁藥罪,累犯││││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蔡明宏購買「牛│,處有期徒刑肆月││││寶」2箱(約600罐)事宜後,蔡│。扣案如附表四編││││明宏即於103年5月8日11時40分│號1至11所示之物││││33秒與賴鐘蕙蘭通聯後之某時,在│,均沒收。││││臺北市梧州街交付前開物品予賴鐘│││││蕙蘭,並向賴鐘蕙蘭收取價金3萬│││││元。││├───┼────┼───────────────┼────────┤│4│賴鐘蕙蘭│賴鐘蕙蘭於103年5月8日18時22│蔡明宏犯藥事法第││││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話與蔡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販賣禁藥罪,累犯││││號行動電話)確認前開編號3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品無訛後, 賴鐘慧蘭 復又另與蔡明│。扣案如附表四編││││ 宏約妥 向蔡明宏購買「牛寶」6箱│號1至11所示之物││││之事宜,嗣蔡明宏即在103年5月│,均沒收。││││9日13時37分33秒以電話與賴鐘蕙│││││蘭聯繫後,於當日14時5分許,至│││││高鐵左營站交付前開物品予賴鐘蕙│││││蘭,並向賴鐘蕙蘭收取價金3萬元│││││。││├───┼────┼───────────────┼────────┤│5│賴鐘蕙蘭│賴鐘蕙蘭於103年5月21日16時44│蔡明宏犯藥事法第││││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話與蔡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禁藥罪,累犯││││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蔡明宏購買「牛│,處有期徒刑肆月││││寶」4、5包(每包約300罐)事│。扣案如附表四編││││宜後,嗣蔡明宏即在臺北市梧州街│號1至11所示之物││││交付前開物品予賴鐘蕙蘭,並向賴│,均沒收。││││鐘蕙蘭收取價金3萬元。││├───┼────┼───────────────┼────────┤│6│賴鐘蕙蘭│賴鐘蕙蘭於103年6月2日14時42│蔡明宏犯藥事法第││││分5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話與蔡明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禁藥罪,累犯││││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附表三編號1│,處有期徒刑肆月││││至20所示之物後,蔡明宏即於103│。扣案如附表四編││││年6月3日8時16分21秒與賴鐘蕙│號1至11所示之物││││蘭通聯後之某時,在臺北市梧州街│,均沒收。││││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賴鐘蕙蘭,並向│││││賴鐘蕙蘭收取價金3萬元。││└───┴────┴───────────────┴────────┘附表二:
┌───┬────┬───────────────┬────────┐│編號│買家姓名│販賣情節│罪名及所科之刑│├───┼────┼───────────────┼────────┤│1│綽號「阿│賴鐘蕙蘭於102年9月18日,在臺│賴鐘蕙蘭犯藥事法│││弟」之不│北市龍山寺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詳男子│販賣10片「生精片」、以7500元之│之販賣禁藥罪,累││││價格販賣30盒「柯林頓」予「阿弟│犯,處有期徒刑叁││││仔」。│月。│├───┼────┼───────────────┼────────┤│2│魏 武成 │賴鐘蕙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賴鐘蕙蘭犯藥事法││││電話於103年6月3日9時14分14│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秒與 魏武 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禁藥罪,累││││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售 魏武成 「紅螞│犯,處有期徒刑叁││││蟻」200片之事宜後,賴鐘蕙蘭即│月。扣案如附表三││││於103年6月3日9時28分20秒與│編號1至20所示之││││魏武成通聯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廣│物,均沒收。││││州街附近,將前開物品交付予魏武│││││成,並向魏武成收取價金1400元。││├───┼────┼───────────────┼────────┤│3│魏武成│賴鐘蕙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賴鐘蕙蘭犯藥事法││││電話於103年6月3日13時6分26│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秒與魏武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禁藥罪,累││││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售魏武成「增大│犯,處有期徒刑叁││││丸」6瓶之事宜後,賴鐘蕙蘭即於│月。扣案如附表三││││103年6月3日13時6分28秒與魏│編號1至20所示之││││武成通聯後之某時,在臺北市梧州│物,均沒收。││││ 街萊爾富 超商附近,將前開物品交│││││付予魏武成,並向魏武成收取價金│││││2000元。││└───┴────┴───────────────┴────────┘附表三:(賴鐘蕙蘭所有)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303房│├────┬─────────┬─────────────────┤│1│紅螞蟻(白)│5000顆│├────┼─────────┼─────────────────┤│2│生精片│6810顆│├────┼─────────┼─────────────────┤│3│牛寶膠囊│6264顆│├────┼─────────┼─────────────────┤│4│精剛壯│5160顆│├────┼─────────┼─────────────────┤│5│一炮到天亮│3075顆│├────┼─────────┼─────────────────┤│6│硬老二│4800顆│├────┼─────────┼─────────────────┤│7│雄姿勃勃│1470顆│├────┼─────────┼─────────────────┤│8│早洩剋星│2700顆│├────┼─────────┼─────────────────┤│9│柯林頓│3900顆│├────┼─────────┼─────────────────┤│10│今功夫│450顆│├────┼─────────┼─────────────────┤│11│金毛獅王(起訴書誤│720顆│││載為「金滿獅王」)││├────┼─────────┼─────────────────┤│12│藏八寶│544顆│├────┼─────────┼─────────────────┤│13│蟲草│400顆│├────┼─────────┼─────────────────┤│14│紅螞蟻(黃)│360顆│├────┼─────────┼─────────────────┤│15│非洲黑蟻王│80顆│├────┼─────────┼─────────────────┤│16│雄壯│120顆│├────┼─────────┼─────────────────┤│17│蟲草鹿胎丸│96顆│├────┼─────────┼─────────────────┤│18│偉哥│612顆│├────┼─────────┼─────────────────┤│19│增大丸│130顆│├────┼─────────┼─────────────────┤│20│鹿茸生精丸│128顆│├────┼─────────┼─────────────────┤│21│空瓶│1箱│├────┼─────────┼─────────────────┤│22│估價單│1紙│├────┼─────────┼─────────────────┤│23│筆記本│1本│├────┴─────────┴─────────────────┤│查扣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4│雙龍生物藥丸│13顆│├────┼─────────┼─────────────────┤│25│VGR藥丸│10顆│├────┼─────────┼─────────────────┤│26│金聖力藥丸│7顆│├────┼─────────┼─────────────────┤│27│TL藥丸│27顆│├────┼─────────┼─────────────────┤│28│菊灰藥丸│8顆│├────┼─────────┼─────────────────┤│29│天龍製造藥丸│4顆│├────┼─────────┼─────────────────┤│30│藍白藥丸│2顆│└────┴─────────┴─────────────────┘附表四:(蔡明宏所有,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日本藥師堂│2040顆│├────┼─────────┼─────────────────┤│2│牛寶│165顆│├────┼─────────┼─────────────────┤│3│馬力強│210顆│├────┼─────────┼─────────────────┤│4│柯林頓│1000顆│├────┼─────────┼─────────────────┤│5│生精片│21顆│├────┼─────────┼─────────────────┤│6│PHYTOANDRO│52顆│├────┼─────────┼─────────────────┤│7│蟲草│10顆│├────┼─────────┼─────────────────┤│8│增大丸│10顆│├────┼─────────┼─────────────────┤│9│硬老二│10顆│├────┼─────────┼─────────────────┤│10│今功夫│8顆│├────┼─────────┼─────────────────┤│11│雄壯│4顆│├────┼─────────┼─────────────────┤│12│筆記帳單│15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