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32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私立天堂鳥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新光分班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依原告民國113年2月21日民事更正、變更聲明暨民事準備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9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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