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61號原告 陳孟君
陳明和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許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一次序1、2、3、5、6及表二次序1、2、3、5、6之分配;對被告許庭瑄表一次序7之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共為801萬1,277元(計算式:427萬3,275元+373萬8,002元=801萬1,277元),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801萬1,27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801萬1,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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