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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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7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柯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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