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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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雨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雨光於民國106年5月13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文化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范志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在該處與朱雨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范志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7年12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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