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進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進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辱罵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朱 永琪 ,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39號被告廖進坤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坤因所有建物佔用鄰地,於鄰地進行合建工程過程中產生糾紛,由工程承包商之負責人 朱永琪 協助調處,然廖進坤對於朱永琪之處理結果仍感不滿。施工過程朱永琪協調廖進坤暫將牆面拆除,允諾將於完工後將牆面復原,但因原牆面上懸掛之電表( 黃鉦權 所申請)暫置於C型鋼上,經人舉報後由臺電公司拆除。黃鉦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遇到廖進坤,詢問該牆面為何拆除,廖進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處以:「永琪就是流氓」等語,公然辱罵朱永琪。
二、案經朱永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進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朱永琪,惟辯稱是罵告訴人 鴨霸 (台語)等語。2告訴人朱永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具結)被告與告訴人起糾紛過程,及告訴人聽聞證人黃鉦權轉述被告辱罵之過程。3證人黃鉦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是流氓等語。4證人 廖學啟 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是流氓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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