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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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曜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杜曜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蔡慧芳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被告杜曜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曜宇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路000000號路燈前,欲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有 朱九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慧芳同向由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一時間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朱九丞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擦挫傷(未據告訴);蔡慧芳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丶肋骨骨折丶右手肘及右腳踝挫擦傷丶右腳踝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蔡慧芳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被告杜曜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朱九丞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經過。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診斷證明書2紙車禍經過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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