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7時20分至7時34分間某時」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至同日晚間7時34分間之某時許」、第5行「嗣於7時3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83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東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孟駿公園內,與友人共飲藥酒1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7時20分至7時34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時34分許,行經同縣鄉○○○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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