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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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若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若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呂若淳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為渠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甫向承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租借使用,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5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同向行駛在前、由 蘇秋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蘇秋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頭痛、左膝擦傷、顏面擦傷併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若淳明知蘇秋香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下車向蘇秋香表示歉意後,未對蘇秋香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根據停放現場之甲車車牌號碼查詢其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蘇秋香(下稱被害人)於警偵指述明確,另各據證人 林金榮 (即承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朱佳慧(即被告友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72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
棄車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足見其悔意,且幸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再衡酌其供稱案發當時因為遭通緝故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審交訴卷第28頁),堪信仍屬出於己意擅離現場之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2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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