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賢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賢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賢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鹿耳門拜拜後,又承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再度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大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賢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速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674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50)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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