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啟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黃啟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另案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乃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啟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夜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手臂上有針筒注射痕跡,乃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於105年2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主張其就上開犯行有自首情事,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採尿時,供稱其係於
105年10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判認者,均有不同;另其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採尿時,供稱其係於105年12月16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此部分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亦與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判認者,存有相當差距。再者,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可在尿液中驗出其代謝物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施用後1至4天、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附卷足參。而被告上開
2次採尿檢驗之結果,均驗出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卻均距其採尿檢驗之時超過4天,已與上開函文所示情狀不符;況且,被告上開2次採尿檢驗結果,其驗出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為判定為陽性反應之數倍,甚有達247.67倍者,有上開檢驗報告可證,在在顯示被告應係於採尿前不久施用毒品,因此,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情事,顯與本件檢察官所據以起訴及本院所據以判決之上開2次採尿檢驗結果無關,自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自首情事,是被告前揭主張,應屬無從採認。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2卷第1頁、本院卷第54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開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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