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7月6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8日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李福成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頁、第53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6H51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1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號、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第3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106年7月9日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6頁),經核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另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持有毒品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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