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文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強盜等案件,聲請對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文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奇前因家庭暴力之強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9年8月8日,茲因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吳○為受刑人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受刑人假釋出監後對被害人再度造成傷害,堪認仍有「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據被害人吳○陳稱受刑人出監後同意回家同住,因其罹患心疾,現照顧受刑人之女兒,心有餘力不足,家中需要受刑人回家幫忙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認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禁止對被害人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