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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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 胡氏 正多,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未能完全履行其條件,迄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5784元,以及告訴人曾於調解時允諾當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6期款總額達3萬元完畢後,同意撤回告訴,惟現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李素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與 胡氏正 多為同事,一同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清水服務區擔任清潔員,2人因工作爭執而有糾紛。詎李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清水服務區女廁外空地,以手推車撞擊 胡氏正多 ,致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氏正多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氏正多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陳忠平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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