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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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 胡氏 正多,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未能完全履行其條件,迄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5784元,以及告訴人曾於調解時允諾當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6期款總額達3萬元完畢後,同意撤回告訴,惟現無意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李素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與 胡氏正 多為同事,一同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清水服務區擔任清潔員,2人因工作爭執而有糾紛。詎李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清水服務區女廁外空地,以手推車撞擊 胡氏正多 ,致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氏正多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氏正多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陳忠平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