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謝連通楊俊德 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 王國銘 管領而設置於桃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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