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惟此衡情係承認本案確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洪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中利街口時,與 王柏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義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