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製柺杖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槌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柺杖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與庚○○等親友聊天畢,駕車欲載送庚○○返家時,見丙○○駕車行於其所駕車輛後方,己○○因前與丙○○為選舉事宜生有芥蒂,為免多生事端,乃將車迴轉,駕車返回其住處前之騎樓停放,惟丙○○亦尾隨迴轉,並將車暫停於己○○所駕車輛後方,而與己○○發生口角,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1把下車,以鐵鎚毆打己○○之左大腿,嗣丙○○不慎將該鐵鎚掉到其車下,丙○○又返回其車內持其所有、含柄長約30公分、形似水果刀之刀子(下稱系爭刀子)下車,持刀砍向己○○,致己○○受有左手肘3公分撕裂傷及臀部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血腫5×4公分等傷害。己○○見狀,即持站立在一旁之庚○○的柺杖,將丙○○所持刀子打下,並拾起該刀子砍向丙○○之頸部,丙○○亦出手抓住己○○手持之刀子,欲將刀子搶下,雙方乃扭打在地,庚○○見狀,為使丙○○放棄與己○○搶刀,乃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柺杖毆打丙○○之頭部及右手,己○○則再持刀刺向丙○○之背部3下,致丙○○受有頭皮裂傷4×0.3公分、左眼挫傷、鼻樑挫傷、右後背穿刺傷(右腰至胸腔4×0.3×2公分)、右尺骨骨折、頸部裂傷2×0.2公分、背部裂傷1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其後因住在己○○住處對面附近之甲○○聽見聲響出外察看,乃上前搶下丙○○與己○○爭搶中之刀子,並將刀子丟棄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未尋獲),丙○○則自行走到己○○住處前之騎樓處等候就醫,再由丙○○之友人戊○○駕駛其車輛將其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鎚及柺杖各1把。
二、案經丙○○、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吉安醫院、 新石津 醫院就醫之病歷、被告丙○○於 寶建 醫院就醫之病歷,及證人乙○○於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歷,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依卷附資料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上之記錄文書等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義大醫院、吉安醫院、新石津醫院、寶建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函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跟隨被告己○○之車輛,並將其所駕車輛停在被告己○○住處前,而與被告己○○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拜訪別人,己○○以為我在跟蹤他,我要找己○○談談,我把車子停在己○○他家旁邊,己○○就拿刀出來,看起來是有柄的小型武士刀,長約50、60公分,從我車子的乘客座捅進我車裡,左右揮舞,他只有手伸進來,頭沒有伸入車窗,我趕快下車,己○○拿刀追過來,我就過去抓他的刀,我們抱在一起,摔在路中央,刀晃來晃去,兩個應該都會受傷,我不曉得誰拿鐵鎚出來,我車上沒有帶武器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我們泡完茶約1點,我開車要載庚○○回家,丙○○的車就迴轉沒開車燈跟在我的車後面,我覺得危險就迴轉回我家,他就跟著到我家,在車內罵我,我過去跟他理論,他就從車上拿鐵鎚下來,打我的左大腿,第二次沒打到我,鐵鎚掉在他車下,他走到他車內拿長約30公分的水果刀殺我,我太太聽到聲音有出來,她的腳就被丙○○殺1刀,丙○○拿刀子對我揮舞,我用手擋,再拿庚○○的柺杖打丙○○的手,後來刀子掉在地上,我們兩人就在地上搶刀子,我屁股的撕裂傷是我過去搶刀子時被丙○○揮到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泡完茶己○○開車載我回家時,在車內跟我說後面有人跟車,我就要他迴轉回去,我再叫別人來載我,回到己○○家,我們下車後,丙○○就罵了起來,我看到丙○○拿刀子,己○○跑過來搶我的柺杖等語;證人即被告己○○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家裡聽到有人在爭吵,我開窗看到丙○○站在他車邊罵我先生,後來我看到丙○○手上有拿刀子,我就出去,之後丙○○拿刀要殺我先生,我站在我先生旁邊,就被他拿刀子殺到,我先生就叫我進去並鎖門,警察來之後我才開門,該刀子連柄長約30公分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淵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等丙○○的車開走才去採證,現場有
1把鐵槌,當時己○○的太太在家裡,我們叫她開門,她才開門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是戊○○用丙○○的白色轎車載丙○○去醫院,丙○○的車子開走後,在他的車下發現一把鐵鎚等語,均大致相符。且義大醫院亦說明證人己○○於95年3月5日至該院就診時,自訴為刀子割傷,其傷口邊緣整齊,有可能為利刃所造成,其傷勢較似為劃傷等語,有該醫院95年5月18日義醫字第0950052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號)。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並指出其所駕自小客車內有刀割痕跡云云,惟被告丙○○車內之刀痕乃其於案發後數日(95年3月10日)始告知警方,該刀痕是否因本件衝突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丙○○之辯詞並有下述與事實或常理不符之處:①證人己○○、乙○○、甲○○均證稱系爭刀子含柄長約30公分,證人己○○、甲○○並具體指出該刀子應係水果刀,渠等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丙○○竟稱系爭刀子係長約50、60公刀的小型武士刀,與其他在場證人之描述差異甚大,顯有刻意誇大之嫌;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下車前並未受傷,則以車內之狹小空間,若證人己○○確有手持長達50公分之刀刃伸入其車窗內揮舞之情,被告丙○○當無未受有任何傷害之可能;③被告丙○○並供稱其見到證人己○○取出刀子時,其車子並未熄火、車門有自動上鎖等語,則若被告丙○○確有遭證人己○○持刀伸入車內攻擊之情,其理應迅速關上車窗、駕車離開現場,而非先解除車門鎖後,再下車徒手應付證人己○○之攻擊;④本件衝突發生前,證人己○○乃於與親友聚會結束後,欲搭載庚○○返家,其應無事先準備鐵槌、刀子等器械之理;⑤證人乙○○證稱其於本件衝突發生後不久即進入屋內,證人鄭淵之亦證稱係其到場後要求乙○○開門,她才開門等語,證人甲○○並證稱係伊搶下系爭刀子丟棄,伊沒有看到乙○○等語,是被告丙○○所稱其於被證人己○○殺傷後,證人乙○○跑來與己○○搶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⑥證人乙○○確於本件衝突發生時受有左小腿割傷之傷害,除經證人己○○、乙○○證述明確外,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5月23日
(95)屏基醫急字第9505035號函暨所附病歷、95年3月
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63頁、警卷第63頁),證人乙○○乃己○○之妻,證人己○○亦無手持刀械傷害其妻之可能。復參以被告丙○○就系爭刀子有無柄(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其下車前有無遭刀子割傷等情之供述(見偵卷第19、20、32頁、本院卷第96~98頁)均前後矛盾;又被告丙○○自承其為九如鄉前任鄉長,警察也有碰過面,然其於本件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經警詢以其如何受傷,卻答以騎車跌倒等語,而未將其遭人傷害之情據實以告,請警方依法追究刑責,益見被告丙○○確因攜帶器械前往證人己○○住處並引發本件衝突而有心虛之情,綜上各點,被告丙○○之供述內容既有上開諸多與事實或常理不符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54~57頁)、新石津醫院96年3月16日津管字第0960316號函附證人己○○之病歷1份、新石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62頁)、吉安醫院96年3月16日(96)吉字第0316號函附證人己○○之病
歷1份、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9~72頁、第60~61頁)、案發現場照片12幀、證人乙○○傷勢照片2幀、己○○傷勢照片3幀(見警卷第64~72頁)附卷為憑,及扣案鐵槌1把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伊並與被告丙○○爭搶系爭刀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拿類似水果刀砍我,我反身拿庚○○的柺杖要防衛,就把他的刀子打下,刀子掉在地上,我就把柺杖丟下,我們都在地上正面抱著搶刀子,當時很混亂,我們兩人都有拿到刀子,我有搶到刀子,可能有傷到他,我沒有刺他云云。另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被告己○○、丙○○發生衝突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的柺杖被己○○搶走,我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之後的情形我都沒看到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己○○、庚○○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揮刀傷到我的左頸部,我的雙手就抓住他的雙手,兩人同時摔倒在地上,面對面搶刀,庚○○就拿鐵棍打我的頭頂及右手,他一邊打我一邊叫我放手,我後來沒有力才放手,趴在地上,己○○爬起來,自我後背插2、3刀,扣案的柺杖有像是當時庚○○打我的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3月5日凌晨1點多,我在我東寧路78號住處二樓看到有3人在東寧路中央大小聲,我下來後看到丙○○與己○○在搶刀子,庚○○人在他們旁邊有壓住他們兩人的手臂、肩膀部分,我看到丙○○頭有流血,我看到後叫己○○、丙○○放手,他們放下刀子後,我就過去把刀子拿走丟掉,該刀子連柄約1尺長,是水果刀等語;其於偵查中並結證稱:當時我聽到庚○○說「刀子放掉」,他有拿1支柺杖,他好像是坐著壓住他們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外出時,丙○○與己○○兩人側躺扭打在一起,我只看到他們手抓在一起,庚○○背著我坐在他們兩人腳後,面向他們兩人,3人非常靠近,我看到地上有血跡,就回家打電話,我有看到丙○○頭有很多血等語。並有證人丙○○於95年3月5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之驗傷診斷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1頁、偵卷第44~48頁)、其於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14幀(見警卷第75~81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己○○於警詢時經詢以證人丙○○所受刀傷是否其持刀所傷,其答以「混亂中我也沒有注意」,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己○○有無拿刀子刺丙○○,其亦答以「那時是在搶,可能大家不小心,也都有受傷到」等語,均未直接就警察或檢察官之詢問加以否認,且其亦自承證人丙○○背後的傷係渠2人搶刀子時受傷等語,足認被告己○○確有持刀傷害證人丙○○之情;又依在場證人甲○○、丁○○等人之證述,被告庚○○於案發時係緊靠著正爭搶系爭刀子之被告己○○及丙○○,並非如其所辯距被告己○○與丙○○約1個車身之距離,而對渠2人之衝突毫不知情云云,且證人甲○○並指稱其到場時,被告庚○○有拿柺杖,並以身體壓住被告己○○與丙○○之情,再參酌證人丙○○之證述,可見被告庚○○應係趁證人丙○○與己○○爭搶刀
子、手握住系爭刀子時,為使證人丙○○放棄爭搶刀子,而持柺杖擊打證人丙○○之手部及頭部。
(二)被告庚○○雖辯稱其甫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當時柺杖為被告己○○搶走後,伊就跌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並提出其於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被告庚○○於95年2月間接受手術後之行動能力及四肢之施力程度如何,該醫院回函稱:病患上肢及右下肢肌力均達5分(肌力值:0~5分),屬正常範圍,惟左下肢肌力為1~2分,建議需使用助行器輔助等語,有長庚醫院96年3月30日(96)長庚院高字第63201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到場時把摩托車牽到旁邊一點,庚○○就跑到我的摩托車上,自己坐到後座,叫我載他回去,他當時沒有拿柺杖,他突然跑出來,他坐上來時,我叫他坐退後一點,他下摩托車時是慢慢下去,我沒有扶他等語明確;被告庚○○亦自承其係自行爬上戊○○的機車後座,足見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時雖左下肢肌力較一般人為弱,但右下肢肌力正常,且能不仰賴柺杖或他人扶持,即在案發現場自由走動、上下機車,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三)被告己○○雖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證人丙○○之傷害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證人丙○○於寶建醫院之病歷及診療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警卷第61頁)所載,證人丙○○除頭部與頸部之傷害外,其右後背有4×0.3×2公分之穿刺傷(右腰至胸腔)、左後背則有2處各為1×0.2公分之裂傷,就證人丙○○之受傷部位可知,被告己○○確有於證人丙○○以後背向著被告己○○、而無從對被告己○○實施侵害時,出手攻擊證人丙○○,因而造成證人丙○○右後背之穿刺傷之情,足認被告己○○當時已有主動攻擊證人丙○○之動作,而非單純地排除證人丙○○之侵害,是被告己○○主觀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四)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件案發時之情形,被告庚○○既於被告己○○與證人丙○○發生衝突時,持柺杖擊打證人丙○○之頭部及手部,使證人丙○○放棄爭搶系爭刀子,被告己○○並因而取得系爭刀子,且進而刺傷證人丙○○,足認被告己○○與庚○○於行為當時,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無訛。
(五)至證人丙○○手部雖另受有右手裂傷1公分、左手裂傷1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惟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搶刀子時,我們手都有受傷等語;且依卷附證人丙○○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8頁),證人丙○○左、右手之裂傷係分別在其手指上及虎口處,與其所稱其係因與被告己○○搶刀而造成手部受傷之情亦屬相符,足見證人丙○○左、右手之裂傷應係其出手欲搶下系爭刀子時,自己不慎為刀刃所割傷,此部分傷勢並非被告己○○或庚○○之傷害行為所致,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庚○○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一同殺害證人丙○○,惟查①本件糾紛之起源僅因被告己○○於選舉時未支持證人丙○○,證人丙○○始對被告己○○心生不滿,證人丙○○與被告己○○並均供稱渠2人原為朋友,故被告己○○對證人丙○○實無必致其於死地之深仇大恨;而被告庚○○則僅是偶然於被告己○○與證人丙○○發生衝突時在現場,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更無致證人丙○○於死之動機;②且本件被告己○○、庚○○持以傷害證人丙○○之工具分別為證人丙○○所攜至現場刀子及庚○○之枴杖,亦非被告己○○、庚○○為致證人丙○○為死而蓄意準備;③再依證人丙○○之病歷所示,證人丙○○除右後背之穿刺傷外,其餘均為挫傷或裂傷,且其右後背之穿刺傷深度亦僅有2公分,寶建醫院亦說明證人丙○○並無致命危險(見偵卷第43頁寶建醫院95年5月11日(95)寶建醫字第0210號函),則以系爭刀子含柄達30公分之長度,若被告己○○確有致證人丙○○於死之意,證人丙○○之傷勢當不止於此。④又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到場時被告己○○與證人丙○○原在爭搶系爭刀子,其要求兩人放手,渠等即放下刀子,任由其取走丟棄,被告庚○○當時並無持柺杖打證人丙○○之情形;證人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警察還沒來之前,丙○○走到騎樓下前,己○○就把柺杖拿到牆壁邊放著等語,可見被告己○○、庚○○均無倚仗人力優勢、持器械持續追殺證人丙○○之舉措,證人丙○○亦係明知被告己○○、庚○○並無將其殺害之意,始敢放心走進被告己○○住處前之騎樓等待就醫。綜上足認被告己○○、庚○○主觀上應均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與庚○○就前開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雖亦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己○○與庚○○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3人之素行,訴諸暴力互相傷害,實非可取,並分別考量渠
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傷勢、衝突發生原因、犯後態度,及均未能與其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庚○○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丙○○、庚○○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丙○○、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丙○○、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丙○○、庚○○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丙○○、庚○○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丙○○、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槌1把,為被告丙○○所有持以傷害被告己○○之工具,業據被告己○○證述明確;又扣案鐵製柺杖1把,則為被告庚○○所有之物,亦經被告庚○○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而未扣案之系爭刀子1把,據證人甲○○供稱業遭其棄置於垃圾堆中,該垃圾堆業經清理,經警找尋仍無所獲等語明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刀子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