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岢橞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 律師被告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
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侑庭林苛穗 、丁○○、己○○、庚○○、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陳侑庭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陸續招募林苛穗、丁○○、己○○、庚○○、丙○○、甲○○等人,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據點做為非法賭博網站機房,共同經營「FUNNY」(網址:Xfu555.net)賭博網站。其等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該網站提供體育競技、撲克牌類、電子機台、百家樂等項目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點數,再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另案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地點經營賭博機房之事實。2被告林苛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賭博機房內,負責賭博網站製圖與美編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8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查扣電腦畫面截圖83張及光碟、被告己○○工作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8張、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侑庭、林苛穗、丁○○、己○○、庚○○、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本案扣得之物,均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姓名分工內容任職期間1戊○○現場統籌,及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2己○○承租機房所在房屋,並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3丁○○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4庚○○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5丙○○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問題及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6甲○○客服人員,負責經營社群網站推廣賭博業務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7林苛穗網站製圖與美編112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電腦1組(含螢幕2台)12電腦1組(含螢幕2台)23電腦1組(含螢幕2台)3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5工作用手機5支(OPPO2支、IPHONE3支)3-26電腦1組(含螢幕2台)57電腦1組(含螢幕2台)68電腦1組(含螢幕2台)79電腦1組(含螢幕2台)810Redmi行動電話1支8-111電腦1組(含螢幕2台)912電腦1組(含螢幕2台)1013手機1支RedmiNote8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14HUAWEIY7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215IPhone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316IPhone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417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0-518電腦1組(含螢幕2台)1119Redmi手機1支11-120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1-221電腦1組(含螢幕2台)1222工作用手機10支(IPhone7支、Redmi3支)12-123電腦1組(含螢幕2台)1324工作用手機4支(IPhone2支、Redmi1支、OPPO1支)13-125監視器主機1組(含螢幕1台)1426電腦1組(含螢幕2台)427工作用手機5支(Redmi2支、OPPO2支、Iphone1支)4-128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529新台幣21,400元1630教戰手冊木板1塊1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