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蘇春梅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春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段○○○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春梅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迄今已逾3年,爰聲請對蘇春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9年7月6日東縣服字第1090003673號榮民查詢結果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070031號入出境資料函、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9年7月7日東殯字第1090023248號失聯人口火化或其他殯葬資料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失蹤人全民健保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資料所示,失蹤人無健保及入出境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在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因本件失蹤人為80歲以上之人,故定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