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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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英宏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25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法之政策,對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本於相對應報之刑罰理論,固應實施從嚴之處遇措施,以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障國民權益。相對地,針對輕微犯罪者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本刑罰謙抑思想、成本效益、標籤理論、轉向處分及法實務運作之考量,應施予寬鬆之刑事政策,盡量勿使其進入機構性處遇,避免監獄次等文化渲染,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英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及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罪,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合併宣告為十九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聲請人已繳交一半罰金,因無力再繳而發監執行,嗣再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聲請書誤繕為105年)5月25日以雲檢銘金104執聲他字第325字(第15845號)函覆「所犯詐欺罪計有19罪之多,經核審酌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然受刑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受刑人於到案時,檢察官原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之情形。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素行尚可,年紀尚輕,之前未曾入監服刑,受刑人於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詐欺案件(甲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詐欺案件(乙案)二案,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罪均獲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執行時,甲案已執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月,乙案部分扣除羈押後,受刑人已繳納28萬4千元之易科罰金,其後因負擔不起始逃匿,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於逃亡期間再犯案,乃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例外情事,而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有理由,因而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併於裁定內同時諭准予易科罰金。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向諭知被告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告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審裁定未駁回聲明異議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不合,爰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林英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0罪)、4月(7罪)、2月,上開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78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確定(乙案),嗣後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即因逃匿而遭通緝,緝獲後並於同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發監執行。後經受刑人之家屬林渝菁於同年5月25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25號函覆,以「受刑人林英宏所犯詐欺罪計有19罪之多,經綜合審酌確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前揭判決書、裁定等影本、104年5月25日以雲檢銘金104執聲他字第325字(第15845號)函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即甲、乙案),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該案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疏未細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從程序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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